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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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貴 即 任美貴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麗珍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貴即任美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僅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者,始例外不予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自104年6月9日開始更生程序,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5年出廠之汽車1輛,因顯無清算價值,不予處分;而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持分,經本院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管理人進行9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如再為減價拍賣,堪認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優先稅款及債務。此外,聲請人已無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11月3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1年1月24日上午9時50分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債權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如後,其餘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麗珍、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㈣、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㈤、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逕由法院裁定。
㈥、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㈨、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主張其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聲請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因為一直開刀而沒有工作,每月收入為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3,600元(本院卷第105頁);聲請人因罹患焦慮性精神官能症合併失眠,加上左膝十字韌帶斷裂,近2年無法順利工作,有瑞安診所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佐。又依新竹縣政府函記載:聲請人104年6月起符合本股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格,111年核定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其配偶、子女未有申領社會福利津貼。聲請人109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866元,110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946元(109、110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9年2月24日後之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聲請人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大埔段大埔小段57、57-2、58、58-1、60-1、61、61-1、61-2、61-3、61-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變價,且聲請人於系爭土地進行拍賣時亦具狀陳報其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部分共有所有之應有部分,業於107年7月遭拍賣並由第三人得標,目前由得標者使用中,系爭土地經拍賣9次均無人應買,最後1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41,9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竹清算字第1號卷證核閱屬實,本院司法院事務官認屬已不敷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優先税款及債務,而於110年9月30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亦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證核閱屬實,再衡量債權人未就前開裁定聲明異議,亦未聲明承受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土地仍難以用來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自難以計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中。審酌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時,僅需就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進行判斷即可,要無重新針對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其名下所有財產如何變價清償及其變價結果等事項進行判斷之必要,此亦非消債條例免責規定之立法意旨。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已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