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士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士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12
8號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1顆,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潘士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警查獲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為警查扣內含MDMA之藥錠1顆,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其於該次為警查獲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15128號卷第8頁),則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效力所及,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毋庸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予以簽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及簽呈1紙(見98年度偵字第15128號卷第10頁)在卷足證。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藥丸1顆(淨重0.2762公克,驗餘淨重0.0873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0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94年度安保管字第17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
1紙(見97年度他字第4273號卷第9頁,94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卷第26頁)在卷為憑。準此,前開藥錠1顆既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自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