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仁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仁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再補充為「饒仁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所載「於103年10月5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為「於103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應予更正為「嗣於翌日(5日)晚上9時許」。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饒仁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饒仁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174號被告饒仁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仁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3年10月5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因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逮捕,經饒仁煥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