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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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林春成於本院訊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猶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099號被告林春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9日17時許,騎乘其父親 林金彥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後站,因A機車汽油用盡且未帶現金加油,林春成遂將A機車停放附近路旁後沿路行走,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見 邱翊軒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以該鑰匙開啟B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邱翊軒發覺其停放於上開地點之B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春成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邱翊軒於警│證明其使用並於上開時間停放│││詢之證述│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之B機車,因鑰匙未取下而遭││││竊之事實。│├──┼───────────┼─────────────┤│三│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證明下列事項:│││照片共6張、失車-案件基│1、被告於上開時間先騎乘A│││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東│││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門街附近後,隨即騎乘B│││、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機車從上開地點離去。│││列印資料各1份│2、邱翊軒於103年7月9日17││││時30分發覺B機車於上開││││地點遭竊後,於同日19時││││18分許報警協尋。││││3、A機車登記於被告之父親││││林金彥名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