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蒼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蒼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02號被告陳蒼元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蒼元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南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17巷內,因飲酒後影響其駕駛能力之情形下,不慎與對向由 李宜蓁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李宜蓁人、車倒地,並受有手指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陳蒼元自身亦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骨多處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另陳蒼元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蒼元施以呼氣酒精檢測,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蒼元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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