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增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增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增沛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0號、97年度易字第158號、97年度港簡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思警惕,於100年5月11日9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飛沙村頂飛沙40號「北安宮」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裝置於「北安宮」浴室外之熱水爐管線方式,竊取該熱水爐1具,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逃離現場時,旋遭廟方人員 吳政億 發現騎車追逐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政億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頁至第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隨案移送贓(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6頁至第13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
正公布,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本條規定將法定刑由原本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有利,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論處。次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現場所拾得並持以犯案之剪刀1支,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既可供剪斷管線之用,衡情應有一定之破壞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㈡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物,因一時無工作而貪圖小利,持用所拾得之剪刀,剪斷管線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熱水爐,欲變賣換現,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所竊得上開物品,經被害人領回,損害不致擴大,暨被告自陳目前受有腳傷、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㈣扣案剪刀1支,被告供稱係於案發現場所拾得等語(100年
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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