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俊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俊輝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俊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之3罪受刑人雖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因上訴未提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是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有管轄權),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之3罪,經本院於100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受刑人歐俊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①共同竊盜│②至③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②至④均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3日│②96年5月27日││││③96年6月1日││││④96年7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3號│96年度偵字第379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4號│100年度易緝字第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16日│100年4月1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4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決├────┼───────────┼───────────┤││確定日期│100年4月11日│100年5月17日(不合法│││││定程序)│├─┴────┼───────────┼───────────┤│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09號│100年度執字第1418號│││☆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編號②至④前經原判決│││本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