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29號原告 傅美君 被告 劉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興榮段167-53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23、722地號(重測前為興榮段167-786、167-79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是原告請求判定兩造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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