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8號
108年度訴字第309號108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珮瑜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009號、108年度偵字第2417、243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珮瑜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各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二之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 黃鈺祥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608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5時5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郭紹平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由黃鈺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紹平,商談既定,黃鈺祥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珮瑜前往上址。期間,羅珮瑜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6時19分許、16時28分許,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協助黃鈺祥持續與郭紹平聯繫交易地點事宜,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黃鈺祥在嘉義縣○○鎮○○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郭紹平。(107年度訴字第608號)
二、羅珮瑜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計5次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108年度訴字第309號)
三、羅珮瑜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計3次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宏仁 。(108年度訴字第390號)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珮瑜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字第601號卷第95、138頁、他字第980號卷第16至19頁、第55至57頁、偵字第3642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608號卷三第32頁),並有證人郭紹平於警詢的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13頁)、證人 蔡尚津 於警、偵訊的證述(他字第980號第99至100頁、109至110頁)、證人 孫小東 於警、偵訊的證述(同上他字卷第65至66頁、第75至76頁)、證人 陳怡堯 於警、偵訊的證述(同上他字卷第81至83頁、第95至96頁)及證人陳宏仁於警詢的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憑。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訊監察譯文(他字980號卷第25、27、31、33、34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56、57頁、第86頁)附卷足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出獄後沒有工作,自己也在施用毒品,且娘家的家境欠佳,故從事販賣毒品的工作,其每販賣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約二、三百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9、40頁),足認被告具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次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二)、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事實一幫助黃鈺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被告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1、被告前有多次施用、轉讓毒品前科,於100
年間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入監服刑,於105年4月8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並幫助同居人黃鈺祥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2、被告自己身陷毒海,無法自拔,及自承因出獄後沒有工作、娘家母親經濟狀況不佳,始重操販毒舊業之犯罪動機、目的;3、被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次,被告幫助販賣二級毒品,所提供助力的程度,各次購毒者均為已有毒癮之成年人,各次販毒數量、價額,與毒品盤商對國家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有別;4、犯後坦承犯行;5、被告於108年1月20日始產下一女,現由同居人黃鈺祥母親照顧中,被告與黃鈺祥目前均在監服刑,被告尚有約
3年的殘刑待執行,本案對被告宣告過長之徒刑及應執行刑,不僅使其難以復歸社會,無益於教化,其幼女之成長過程亦將因長期缺少母親的教養、陪伴而有害於身心發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額,屬被告的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
支為被告所有,並使用於聯絡附表一、二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吳咨泓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時間│地點│交易金額(│主文欄│││象│││新台幣)│││││││││├───┼───┼──────┼───────┼─────┼─────────┤│1│蔡尚津│107年6月│嘉義縣水上鄉中│2000元│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19日17時│義路992號統││品罪,處有期徒刑參││││30分後某時│一超商││年捌月。未扣案的犯││││許│││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九○三九二│││││││九一六五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孫小東│107年7月│嘉義縣水上鄉中│2500元│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8日19時3│興路356號水││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分後某時許│上郵局前││年捌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門號○九○三│││││││九二九一六五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怡堯│107年5月│嘉義縣水上鄉中│2000元│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27日13時│興路356號水││品罪,處有期徒刑參││││33分後某時│上郵局前││年捌月。未扣案的犯││││許│││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九○三九二│││││││九一六五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怡堯│107年6月│嘉義縣水上鄉中│2000元│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4日17時3│正路49號前││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分後某時許│││年捌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九○三九二│││││││九一六五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怡堯│107年6月│嘉義縣水上鄉中│2000元│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5日17時│山路二段531││品罪,處有期徒刑參││││36分後某時│號前││年捌月。未扣案的犯││││許│││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九○三九二│││││││九一六五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時間│地點│交易金額(│主文欄│││象│││新台幣)│││││││││├───┼───┼──────┼───────┼─────┼─────────┤│1│陳宏仁│107年3月23日│嘉義縣水上鄉中│1900元│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18時許│華路68巷巷口││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及門號○九○三│││││││九二九一六五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同上│107年4月6日│嘉義縣水上鄉台│2000元│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18時許│一線北回歸線對││品罪,處有期徒刑參│││││面統一超商││年捌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九○三九二│││││││九一六五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同上│107年4月15日│嘉義縣水上鄉台│8000元│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21時許│一線「雲頂汽車││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旅館」旁││年拾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門號○九○三九二│││││││九一六五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