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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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紫彤 被告 黄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見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共分84期,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73%計算(現為1.07%+4.73%=5.8%),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8年8月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確實於10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惟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過高,伊於106年1月失業至107年2月,並有家庭父母須扶養,無法負擔高額利息,僅能按系爭契約還款至108年8月1日,原告亦拒絕協商調降利息,伊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案列: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下稱系爭更生事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簽訂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被告應如數清償等節,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利息過高云云,惟該利率既然為兩造所約定,依前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更聲事件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停止必要,是被告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