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23號原告 程小懿 被告程 本毅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吳孟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得附表1.2所示款項(下合稱系爭借款),原告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附表3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則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故為被告墊還民國106年6月21日至108年7月22日間被告依約應納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391,252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879條、第74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償之系爭款項暨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1,252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由兩造之父 程為驤 繳納,且原告未提出相關資力證明其可負擔每月9萬餘元之款項,亦未提出確切由原告所支付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其因代償而成為被告之債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附表1借款部分: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除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者外,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細繹本條所稱之第三人,既係指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亦即物上保證人。從而,當事人如欲依民法第749條或第879條之規定,請求他人返還代償之款項,當事人須為該債務之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查,原告就附表1借款部分,並非保證人,亦非物上保證人,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所代墊之款項。
㈡、就附表2借款部分:⒈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收據、存款憑證,其上或載「本毅未繳父
還」或載「本毅未繳驤繳」或載「毅未繳驤全繳」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5至109頁)可知,為被告清償附表2借款者為兩造之父程為驤,而非原告。
⒉原告雖以證人程為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原告工作很忙,
故托我去銀行繳納,款項源於原告; 程本鎬 給我的13,000元是家用等語,以證原告係委託證人程為驤代為繳納,實際還款者為原告。惟查,依證人即兩造之兄弟程本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106年以前之貸款是我每年支付156,000元給被告,因為之前算過如果家裡每個小孩連同我父親每年都支付156,000元,就可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但因為家裡爭吵,被告及我弟弟不願意付。後來我父親程為驤就跟我談,說他跟銀行講好,房貸他要繼續付,所以原本我要付的156,000元就轉付給我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可徵程為驤於系爭房地面臨法拍後,曾向程本鎬表達會由他繼續支付貸款之意。佐以程本鎬為兩造之兄弟,與兩造 及渠 等之父關係尚屬良好,且無何利害關係,應認程本鎬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又程本鎬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上開還款收據、存款憑證上記載「本毅未繳父還」等語相符,益證為被告清償附表2借款者為程為驤。況縱程為驤償還附表2借款之款項,係原告所提供,亦僅係原告與程為驤間之內部關係,原告既非以其為附表2借款之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身分而向債權人付款,仍與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為附表2借款所代墊之款項,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暨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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