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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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曉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3926號、第3927號、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曉麗為大陸地區女子,為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原無結婚真意,竟於民國94年2月24日與臺灣地區內亦無結婚真意之共同被告 陳彥颺 (原名 陳威任 ),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再由共同被告 吳松樺 等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回臺後,於94年3月14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共同被告陳彥颺並於同年4月4日前往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檢具戶籍謄本、被告何曉麗之照片與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並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於同年月7日,以配偶名義,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民國96年1月2日改制並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接管該局事務,下稱境管局),申請被告何曉麗來臺團聚,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據以核發被告何曉麗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予自入境日起六個月內居留臺灣地區。被告何曉麗遂持上開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於同年9月20日搭機來臺,出示予我國境管局桃園機場服務站面談官、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大隊查驗官(現均移撥並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海關人員等公務員查驗通過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旋由前往接機之共同被告吳松樺接往夢綺旅店集中管理,以每次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連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因認被告何曉麗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後被告何曉麗於同年10月20日出境;復於94年12月1日,由共同被告陳彥颺向轄區派出所申辦入境保證書,同年月15日向境管局申請被告何曉麗來臺團聚。共同被告陳彥颺為能使被告何曉麗延期出境,並與被告何曉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最後並偽造北川縣人民醫院94年8月18日死胎建議終止姙娠證明書,再於95年3月15日向境管局申請延期居留,此皆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國人民管制,以及海關對於入境查驗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何曉麗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96年2月26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6年2月26日共1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何曉麗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5年3月15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5日開始偵查,並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3926號、第3927號、第3934號提起公訴,而於同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何曉麗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80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5年3月15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6年5月5日(開始偵查)起至96年12月25日(通緝)止共1年7月22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6年2月26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之1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5年3月15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1年7月22日、再扣減1日後,故被告何曉麗追訴權時效算至109年5月6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何曉麗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