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羅促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羅促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6年度羅促字第5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86年度羅促字第567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5月27日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羈押,嗣後因聲請人受無期徒刑之宣告,故聲請人於羈押後隨即轉為自由刑之執行,直至100年10月21日始假釋出獄,換言之,聲請人自86年5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21日止均為在監之人,且由本院於民國87年7月6日以宜院 耀民 執庚 86執981字第26544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所載聲請人之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情形觀之,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並非係向監所為送達,且聲請人之戶籍亦未設籍在「丸山路85號」,故如支付命令係送至「丸山路85號」,亦非係向聲請人之住所為送達,自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院86年度羅促字第567號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無從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經查,本院86年度羅促字第567號支付命令案卷宗業已銷毀,惟經函轉相對人提出之相關文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地址記載「戶籍冬山鄉丸山路85號」、「江炎聰(春億房屋)羅東鎮興東路123號」,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本院86年度羅促字第567號支付命令裁定,聲請人之地址記載「送達宜蘭縣○○鎮○○路000號」、「籍設宜蘭縣○○鄉○○路00號」,再者依該支付命令裁定作成日期為86年2月25日,且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作成日期為86年4月2日,顯見本件支付命令裁定早於聲請人在監時即已合法送達並確定,並無聲請人所言未向監所長官送達、未向聲請人住所為送達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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