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MKLANGPRAKIT(泰國籍,中文名:巴吉)
MALIKOEDPHICHET(泰國籍,中文名: 皮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MKLANGPRAKIT(泰國籍,中文名:巴吉,下稱中文名)、MALIKOEDPHICHET(泰國籍,中文名:皮確,下稱中文名)於民國108年12月8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東協廣場前,與告訴人MINGSAENGSAWIAN(泰國籍,中文名:沙文)發生口角,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巴吉、皮確分持酒瓶及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提起傷害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同年4月30日到達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30日109偵3539字第1099042498號函檢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航代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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