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8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揚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4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刑事抗告狀」及附件三「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民國110年5月1日施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
四、經查,原裁定所載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按被告前雖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緩起訴,惟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79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2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爰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
五、被告固以其聽審權未獲保障,原裁定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且依其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請求能為附命緩起訴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㈠按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復考量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且有上述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可知其自我控制及約束能力不足,難認機構外處遇得有效戒除其毒癮,則觀察、勒戒處分雖於短期內對其工作及家庭不無影響,惟既能讓其脫離原本有可能接觸毒品之生活環境,未嘗不是使其根絕毒品惡習之契機。
㈡再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
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就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人,究係採行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行以附命緩起訴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被告自我控制及約束能力不足,難認機構外處遇得有效戒除其毒癮,已如前述。又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現行法並無關於被告陳述意見之特別規定,惟被告如有相關意見,仍可自行向檢察官或原審法院提出俾供斟酌,被告亦已先後以言詞及書面表示過意見,此有檢察事務官109年2月21日詢問筆錄及被告所提109年5月18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漫指其未被賦予陳述意見權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1月8日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苗栗縣頭份市淇海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8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揭犯罪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C309)、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8C309)、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縱該行為係在施行前為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既已明定應依新法之規定處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8日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淇海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卷第23至24頁及第45頁),且被告於108年11月9日22時3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8C309),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C309)、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8C309)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卷第33至36頁)。是以,依被告之自白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被告於上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件二:刑事抗告狀附件三: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