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4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贊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贊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贊霖與告訴人 邱耀輝 因訂購口罩合約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09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 楊喬茵 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欲催討返還訂購口罩之價金,被告抵達上址後,遂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向臺北市○○區○○里里長 陳玉女 佯稱要捐獻口罩與告訴人之母 李素真 ,使陳玉女偕其至李素真住處,在未經該棟住戶同意下,逕自侵入該棟大樓及樓梯間走廊後,隨即直接抵達告訴人住處門前,見告訴人開門並持續表示請被告離開時,被告仍持續滯留在與告訴人住處具緊密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並在走道對屋內大聲吼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王贊霖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耀輝之指訴,證人楊喬茵、李素真及陳玉女之證述,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外之樓梯間走廊,且在該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雙方因合約糾紛發生爭執,我認為此類糾紛須由第三者過來協調處理,所以堅持要等警察過來,並沒有無故留滯現場的意思等語。
四、被告與告訴人因訂購口罩合約問題發生糾紛,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外之樓梯間走廊,且在該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合,且有證人楊喬茵、李素真及陳玉女之證述可參,及口罩訂購合約書(偵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手機錄影及警員祕錄器錄影光碟(偵卷第105頁證物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5至98頁)及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卷第111至116頁)可稽,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條第2項之隱匿或留滯住宅罪,均在保護個人居住安全,故行為人須具有侵入住宅、隱匿或留滯住宅,而妨害他人居住安全之主觀上犯意,始克當之。茲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之犯意?經查:
㈠侵入樓梯間走廊部分:
⒈被告係透過案發現場當地里長陳玉女之聯繫,始前往告訴
人上址住處門外之樓梯間走廊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32頁)。徵諸證人陳玉女於偵訊證稱:「當時有一個雙連國小志工(指 林妙徽 )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人要捐口罩給李素真,因為李素真是 慈濟 師姐,當時又在疫情期間,故我得知這消息就跟該名志工說,我帶要捐口罩的人(指被告)去找李素真,我也有打電話給李素真,徵得她的同意」等語(偵卷第89頁)。證人李素真亦稱:「(109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是否是妳應門開門,先與被告王贊霖對話?)是,我開門的」、「…我開門之前里長(指陳玉女)有先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王先生要捐東西給我,里長很高興帶被告來我家,我就很高興想說有人要捐東西,就同意里長帶那位王先生(指被告)過來…我一開門看到王先生、一名女子(指楊喬茵)、○○里長(指陳玉女)」等語(偵卷第73頁)。而證人李素真為告訴人之母,與告訴人同住上址住處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偵卷第23頁)、李素真訊問筆錄所載住所地址可稽(偵卷第73頁)。故被告係事先透過里長陳玉女之聯繫,徵得上址住處之共同居住人李素真同意後,始與陳玉女等人一同前往上址住處門外之樓梯間走廊,難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可言。
⒉公訴人雖指被告當時佯稱要捐獻口罩云云。姑不論此與未
經取得住居權人之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態樣已屬不同。況證人林妙徽證稱:「…當時我們在訂購口罩的時候,邱耀輝有給我們證件,依據證件上網查到該里,我就打電話跟里長陳玉女講說王贊霖跟邱耀輝在大陸訂購口罩要做捐贈,但是口罩一直都沒有收到,我們也找不到邱耀輝,我們有找到李素真的地址,我就問陳玉女可不可以給我李素真的電話,她說她要找一下,我就留我的電話給她,後來陳玉女回覆有聯繫到李素真,說我們現在可以過去拜訪李素真,我說那等一下會請王贊霖過去找妳,再麻煩妳跟王贊霖講李素真家怎麼去,因為我人在大陸,我就打電話給王贊霖說我已經跟里長陳玉女聯繫好了,你現在可以過去找陳玉女,讓里長陳玉女告訴你李素真家怎麼去」、「…我在想是不是里長陳玉女誤會了我的意思,我是跟她說我們在大陸跟邱耀輝訂的口罩但是我們一直都沒收到」等語(原審卷第100頁)。而證人陳玉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林妙徽一開始不是說邱耀輝,她一開始問我是說要找李素真…我說電話不方便給你,但我可以帶你去他那邊,她說這關係到要口罩的問題」、「…可能這中間有誤會,我原本以為被告要捐口罩給慈濟…」、「當初是打電話給我的該名女子(指林妙徽),她跟我談到捐口罩,也許是我聽錯,所以當時我認為被告要捐口罩給慈濟的師姐(指李素真)…」等語(原審卷第60、61頁)。可見所謂被告要捐獻口罩給李素真之說,應係溝通過程中所生之誤會,而非被告故意佯稱詐騙以取得李素真之同意,自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留滯部分:
⒈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結果所示,被告前往案發
現場,站在門已經開啟之屋外,與屋內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略以:⑴錄影時間0分0秒至29秒,告訴人問「門要不要關起來?門還沒有關啊!」,被告稱「關什麼起來,你出來啊,你出來,你出來」,告訴人回稱「我已經報警了,我等警察局過來,你已經危害到我們家人,危害到我,我現在要求你們等警察過來或者是離開」;⑵錄影時間0分29秒至2分54秒,雙方爭執被告有無動手動腳及口罩訂購合約之履行問題,告訴人稱口罩按合約收了錢、出貨,出貨單也給被告了,被告則稱其沒有收到出貨單等語;⑶錄影時間2分55秒起,告訴人稱「第一個,我不管你們合約怎麼處理,請照合約走,第二件事情我現在當下要求你們離開我家,請勿強迫我做任何事情」,被告則稱「…你拿我的錢騙我的錢,邱耀輝你騙我的錢,貨也沒出,你還能說什麼」等語;⑷錄影時間3分28秒起,雙方繼續爭執合約問題,被告並要求告訴人出來談,告訴人回稱「我說我等,我已經受到人身威脅迫害了,為什麼我要出去,等警察過來」,被告持續站在門外;⑸錄影時間4分6秒至8秒,警察抵達現場開始進行協調,此時錄影結束,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96至97頁)。準此,可知被告前往現場之目的,確係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訂購口罩合約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表示已經報警,且稱「我現在要求你們等警察過來或者是離開」等語,被告未因警察即將到場而示弱;嗣於錄影時間2分55秒起,告訴人表示「我現在當下要求你們離開我家」等語,被告仍站在門外,要求告訴人出來談,約1分11秒後,警察隨即於錄影時間4分6秒抵達現場。綜觀全部過程,被告當時前往現場並非無因,僅站在樓梯間走廊,並未踏入告訴人屋內,告訴人起初言語,可理解為係要求被告等候警察過來處理,嗣告訴人明確要求被告離開現場之時,距警察到場時間僅相隔1分多鐘,依上述客觀事實,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因認此類合約糾紛須由第三者過來協調處理,所以堅持要等警察過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於門外樓梯間走廊為短暫之停留,以等候警察到場協調,嗣與警察一同離開現場,核與無故留滯他人住宅,而妨害他人居住安全之情形迥然有別,亦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留滯現場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所供「後來邱耀輝有叫我離開,當下我沒有離開」(
原審卷第32頁)、「邱耀輝騙我錢,所以他叫我離開,我不可能馬上就離開,這是人之常情,警察來了我也配合協調,所以之後我有跟警察一起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及證人楊喬茵所證「告訴人確實有請被告離開,但被告請告訴人出來講,要如何處理這件事」等語(偵卷第59頁),均在闡述被告當時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合約糾紛,並堅持要等警察過來協調之事實,不影響上開認定。另被告於警察到場後,固有「今天我沒拿到錢不回去」、「我要在這裡打地舖」等衝動性言語(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98頁),旨在表明其堅持告訴人應出面解決之態度,難謂果真要打地舖拒絕離開,此觀其隨後即與警察一起離開現場甚明,自不能徒憑該等言語,及公訴意旨所謂被告在走道對屋內大聲吼叫,遽認其確有無故留滯之犯意。至於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於上述爭執過程中,曾侵入其住處、不讓其關門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自始至終均站在門外,未踏入屋內,未與告訴人為肢體接觸,更無阻止不讓告訴人關門之行為,且告訴人亦無任何關門之舉動。而證人楊喬茵亦證稱:「被告在門外並未進入室內」、「被告也沒有阻止告訴人關門」等語(偵卷第59頁)。縱令爭執過程中,被告於說話比手之際,手部曾數次短暫進入告訴人屋內空間範圍,難認有何不法犯意。而告訴人指訴被告不讓其關門,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偵卷第95至96頁),自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併此敘明。
㈢此外,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
之犯行,本案仍有合理之可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經調查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認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予詳酌,僅憑卷內事證,認已足以證明被告有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行,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尚嫌率斷。
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之,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