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並於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進
興」之署押,以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台新商業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上開簽單之私文書」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並於電子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李進興 」之署押,以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台新商業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上開簽單之準私文書」之文字。
㈢增列「被告李政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然其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詐得者,應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準此,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在刷卡機所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署名,或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特約商店網站之信用卡付款系統,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使用告訴人李進興所有之信用卡,在電子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後持以交付實體特約商店結帳人員,用以表彰真正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交易之意,使該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顯然對於該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該準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電子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刑法第220
條第2項,固有未合,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62、70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為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獲得無須自行支付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為
前開犯行,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又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在電子簽單偽造「李進興」署押1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電子簽單(不含偽造之署押部分),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前已交付與他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屬於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均未扣案,惟本院審酌該等信用卡一經掛失停用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利用之虞,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詐得價值25000元之遊戲
點數,為財產上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詐得價值20000元之遊戲
點數,為財產上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李政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李政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李政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李進興」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18號被告李政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下午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李進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嘗試開啟車門,發覺該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李進興所有,放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李進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后里新中興店,持李進興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持卡人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即全家便利商店后里新中興店均陷於錯誤,誤認李進興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2萬5000元。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下午6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后里文明店,持李進興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持卡人刷卡購買價值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於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進興」之署押,以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台新商業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上開簽單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全家便利商店后里文明店店員行使,致台新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即全家便利商店后里文明店均陷於錯誤,誤認李進興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2萬元。
二、案經李進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李進興上開財物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以上開方式盜刷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用以購買2萬5000元之GASH點數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時地,以上開方式盜刷告訴人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並在簽單上偽造「李進興」之署押,及行使該偽造之簽單,用以購買2萬元之GASH點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皮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車內置物箱內遭竊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時地遭人盜刷之事實。3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盜刷明細表1份2、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時地遭人盜刷之事實。41、臺中市○○區○○路00號旁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6張2、全家便利商店后里新中興店、后里文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12張3、全家便利商店后里文明店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4張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以上開方式盜刷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時地,以上開方式盜刷告訴人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並在簽單上偽造「李進興」之署押,及行使該偽造之簽單事實。51、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1日回函及所附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時地交易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簽單影本各1份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回函及所附上開犯罪事實(三)時地交易簽單影本1份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0年12月16日函及所附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以上開方式盜刷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用以購買2萬5000元之GASH點數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時地,以上開方式盜刷告訴人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並在簽單上偽造「李進興」之署押,及行使該偽造之簽單,用以購買2萬元之GASH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政洋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次、2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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