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煜翔選任辯護人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煜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煜翔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即「漢奇」(下稱綽號「漢奇」)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煜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擔任依綽號「漢奇」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以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與綽號「漢奇」聯絡,綽號「漢奇」並允諾給予相當數額報酬。羅煜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綽號「漢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①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6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 陳怡呈 ,向其佯稱:陳怡呈兒子前往拿取毒品時遭不詳之人抓走,需要交付相當金額款項以贖回其兒子云云,致使陳怡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至下午3時許間,抵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將預先以黃色雨衣包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放置於兩個變電箱夾縫處後,隨即離開。②羅煜翔則依綽號「漢奇」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等候,待陳怡呈走遠後,即取走上述現金10萬元,③嗣前往臺灣大道9段301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以IBON呼叫計程車並留下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④復在該超商以IBON呼叫計程車及留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清水火車站後,搭乘火車前往新竹縣,並將上述現金依綽號「漢奇」指示放置於新竹縣不詳處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陳怡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煜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告訴人陳怡呈、證人 白芸芷 、 廖年陞 、 陳信宏 、 張誌強 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32、35至45頁),且有上開行動電話另案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12
1、1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營業用小客車派遣查詢資料、行車路徑電子地圖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69、71至77、83、87、89、91至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除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取款綽號「漢奇」等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派遣被告前往取款後,被告即轉乘計程車前往清水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新竹縣,再前往新竹縣不詳地點,由被告以將現金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等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按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之恐嚇手段,同時含有詐欺之性質,
在足使人心生畏懼時,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後,因此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前者之刑度顯然較重;參以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櫫「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等語,可徵立法者係認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之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則在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時,本於法條競合中「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足。準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虛假事由恐嚇告訴人陳怡呈而詐欺取財之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然揆諸上開說明,僅需擇一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與綽號「漢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為賺取金錢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告訴人陳怡呈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放置於指定地點等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陳怡呈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萬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9頁),兼衡被告之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42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綽號「漢奇」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23頁),足認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其所
收取款項均已轉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3、143頁),又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已將所收取現金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