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六九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信樫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全利門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佳」之人之指示,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之郵寄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全門市予「佳佳」,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佳佳」,容任「佳佳」利用上開2金融帳戶遂行詐騙犯罪。而「佳佳」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晚上9時42分許,假冒電商「天藍小舖」會計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 林憶美 ,向林憶美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其之前購買包包訂單誤植為10筆,造成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扣款云云,致林憶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黃信樫之上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受提領一空。嗣經林憶美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憶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信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40、50頁),且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13至18、108至111、151至15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憶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7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88563號函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林憶美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豐銀行、板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見偵卷第7至10、41、43至
46、51至至75頁)、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社團廣告截圖、暱稱「佳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唯心彩藝包裝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見偵卷第112至11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0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133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8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至13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4212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至145頁)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查,被告為77年次,高職畢業,現為升降機設備保養維修人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為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在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己申辦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遮斷金流,該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瀏覽正規家庭代工之廣告,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佳」聯繫,「佳佳」說要提供金融卡讓公司用我的帳戶轉帳買材料之費用來節稅,我那時候就有疑慮了,因為我之前做過手工代工,都是到住戶家拿材料直接代工,不用提供金融卡,且「佳佳」有傳送公司地址給我,經上網查看,平時跑社區的我沒有看過這個公司行號,我懷疑是用個人住宅申請公司行號,可能不是一個正常的公司,我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佳佳」有傳名為 黃品溱 之國民身分證給我看,我沒見過「佳佳」,也不認識「佳佳」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見被告就「佳佳」徵求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緣由已察覺有異,應能預見所提供之本案2金融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佳佳」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但仍任意將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佳佳」使用,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知曉「佳佳」使用本案2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藉此收取詐欺贓款,及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予「佳佳」使用而詐騙告訴人林憶美之一行為,幫助「佳佳」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9、5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所匯入詐欺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貪圖報酬,輕率地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給「佳佳」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9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願於111年9月30日前給付27萬元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未實際取得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報酬,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升降機設備保養維修人員、已婚、與父母及配偶同住、家裡經濟狀況普通、為家中之經濟支柱(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足認具有悔意,且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佳佳」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金融帳戶資料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雖交付「佳佳」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2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認尚無沒收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幣別:新臺幣)轉入帳戶110年7月1日晚上11時17分許2萬9987元黃信樫之玉山銀行帳戶110年7月1日晚上11時20分許2萬9987元黃信樫之玉山銀行帳戶110年7月1日晚上11時22分許2萬87元黃信樫之玉山銀行帳戶110年7月1日晚上11時43分許2萬9985元黃信樫之玉山銀行帳戶110年7月2日凌晨0時14分許2萬9987元黃信樫之彰化銀行帳戶110年7月2日凌晨0時16分許2萬9987元黃信樫之彰化銀行帳戶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2分許4萬9987元黃信樫之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