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素燕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素燕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於101年1月31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完畢,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素燕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據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1月31日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5萬元,並已將通知書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迄未遵期履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2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此部分固堪以認定。惟受刑人於本院101年3月29日訊問時稱:
伊因發生車禍,通知函被伊姪子收受,未轉交給伊,實有意願履行上開負擔等語,並於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上開負擔5萬元乙節,有本院101年3月29日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9日沒金字00000000號執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尚知悔悟,難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誣告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