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59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明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純質淨重叁拾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明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1月確定;以83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男子,以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純質淨重30.2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警方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對陳明俊進行盤查,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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