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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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前於民國94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昱廷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9日或1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0年9月11日下午2時45分許,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林昱廷同意於100年9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昱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含背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偵查卷第12、13頁)。
(二)被告林昱廷於100年9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嘉義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3D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0年9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6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林昱廷於嘉義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內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5,960ng/ml,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6,000ng/ml(41,820ng/ml),是依被告林昱廷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足稽其於100年9月9日或10日晚上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相符。
(四)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林昱廷前於94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林昱廷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林昱廷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昱廷於100年9月9日或1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2樓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林昱廷前於99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林昱廷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昱廷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