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裕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裕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裕維明知俗稱K他命之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深夜某時許,先以電話聯絡綽號「可欣」之 周詩庭 ,相約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向 周詩婷 (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496號提起公訴),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毛重50.85公克);復接續於同年4月6日凌晨
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小蜜蜂網咖店,以3,6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荃 」或「 阿木 」或「 阿淼 」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小包(總毛重9.46公克),據以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3鄰379號INEED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時,與在場之周詩婷一同查獲,並在范裕維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及12小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范裕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64號偵查卷第7至10、54、5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4月7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證物照片5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64號偵查卷第17至20、24至26頁)。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保管字號:
100年度安字第3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偵查卷偵查卷第33頁)。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0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47)頁:1.送驗之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6480公克(含1袋
1標籤),淨重0.4080公克,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3166公克。2.送驗之米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53.076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51.4960克,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4.5955公克。3.送驗之白色細結晶10袋,實稱毛重7.0600公克(含10袋10標籤),淨重4.6600公克,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6469公克等情。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范裕維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范裕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范裕維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尚可,爰審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參酌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9月22日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均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無論屬於被告范裕維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毒品特徵及送驗結果│├──┼───────────────────────┤│一│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648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4080公克,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3166公克。│├──┼───────────────────────┤│二│米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53.076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51.4960克,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4.5955公克│├──┼───────────────────────┤│三│白色細結晶10袋,實稱毛重7.0600公克(含10袋10標│││籤),淨重4.6600公克,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646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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