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俊雄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9月14日16時許,駕車行經新竹市○道路○段○○○巷○號 吳錦女 住處附近,趁吳錦女外出之際,獨自攀爬至該處
2樓,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並攀爬翻進屋內,竊得吳錦女所有之 蕭邦 女錶(編號:12/7405號,寶石重量:550833)、勞力士女用鑽錶(編號:010807號、義大利75K、金帶、貝面、天然鑽石)各1只、鑽石戒指(GIA00000000)1枚及遠東百貨禮券50張(編號:Z000000000至Z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100年9月14日16時21分許,吳錦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傅俊雄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吳錦女警詢之指訴、證人 楊文龍 、 李光耀 、 江上噸 於警詢之證述、估價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寶石保證書2紙、現場照片8張等資為論據。
四、本件被告傅俊雄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本案不是伊做的,伊到警局說明,警員問伊真正的竊嫌是誰,伊說不出來,警員就叫伊自己看著辦,伊才說好,伊來承擔,警察說只要伊能找出這個人,筆錄可以重作,但伊查到 林文忠 姓名時,案子已經到法院了,伊現在已經查出真正的竊嫌叫「林文忠」,這些東西是林文忠拿給伊的,伊是在很多年前,在二重埔朋友家認識綽號「 阿林 」這個人,都是用綽號稱呼他,不知道真名,伊是剛好在竹北工地施工時, 李安鴻 是伊的上游廠商,去自助餐吃飯遇到林文忠,當時他在自助餐叫伊時,伊也不太記得他,是他自我介紹說是「阿林」、以前曾在哪裡見過面等語,伊吃飽飯後回到工地,林文忠到工地跟伊聊,說有件事要麻煩伊,並說是否可以向李安鴻借一步說話,意思是要李安鴻先迴避,伊就到旁邊問他有什麼事,林文忠說他目前沒有身分證,這些東西是他從家裡拿出來的,就拿出一顆裸鑽來,因為他沒身分證無法去典當,要請伊幫忙拿去典當換現金,伊當時有問他這東西是否來路不明,他保證說絕對不是,他說急需用錢,事成之後會給伊酬勞,當時伊在工作沒空,找了另外的朋友幫伊去典當,典當了15萬元,伊拿15萬元給林文忠,林文忠後來有給伊3萬元,先前伊沒講這些,是因為伊還沒查到林文忠的真實姓名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錦女上開住處於前揭時間,遭人侵入並竊走蕭邦女錶、勞力士女用鑽錶各1只、鑽石戒指1枚及遠東百貨禮券50張等物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寶石保證書2紙、現場照片8張可按,足認告訴人住處確有遭人竊盜之事實甚明。
(二)惟告訴人住處竊盜案件是否為被告傅俊雄所為,經證人林文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朋友家認識被告,100年
9月中旬跟被告偶然相遇之前,已有好幾年沒聯絡,因為伊先去偷了一些東西,隔了好幾天才在縣政二路附近遇到被告,後來有到工地找被告,要託他幫忙典當,伊第一次是帶一顆鑽石去,因為伊怕被告知道東西是伊偷來的,會不願意幫伊典當,所以騙他說身分證不見,並跟他說東西是伊的,鑽石給被告後約2、3天拿到錢,鑽石部分伊忘記被告拿多少錢給伊,但伊拿到錢時,想說畢竟是伊騙被告的,所以就直接拿3萬元跟他說「不然這3萬給你」,因為這東西是伊不法所得,所以給別人也不會心痛,但如果真的是伊的東西,伊就不會給3萬元的報酬,而伊有賭博習慣,拿到錢後2、3天就把錢輸光,所以伊再一次去工地找被告,第二次拿給被告2個錶,請他幫忙拿去典當,當時被告有問伊東西是不是伊偷來的,伊說沒有,這絕對是乾淨的東西,是伊自己的,因為伊不知道這是什麼錶,不知錶可以典當到多少錢,所以也沒有事前說典當後會再給他多少錢,只說請被告處理一下,當時被告有一再推三阻四,但最後還是把錶收下,但被告說要工作,還沒辦法去典當,隔了幾天伊再去工地找被告時,工人說他不在工地這邊了,伊沒找到被告,所以錶是否有典當也不清楚,因為伊去工地找不到被告,怕會出事,畢竟東西是伊竊取來的,所以伊也躲起來了,鑽石跟2個錶都是在同一處偷的,是在鐵道路附近偷的,那是人家的住宅,當時伊從房屋後面窗戶攀爬進去,窗戶沒鎖,竊取一些禮券、1顆鑽石、2個錶等語、證人李安鴻到庭證稱:伊是在100年
9月中旬,發包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跟文信路口的啟德工程公司興建工程才認識被告,9月中旬曾看過被告的朋友到工地找被告聊天,伊不知該朋友姓名,他們聊天時,伊在場,距離他們約2、30公尺的鷹架上,他們在地面上,聽不到他們聊天內容,但伊很清楚看見該友人拿東西交給被告,看起來像是紙袋內裝一個方形盒子,紙袋像一般牛皮紙袋,土黃色,方形盒子長度約12、13公分,厚度約
7、8公分,伊看到的該友人將紙袋包起來直接拿給被告,並沒把裡面的東西拿出來,伊沒注意兩人聊多久,被告友人來找他時,伊已經在鷹架上工作了,伊沒跟被告講到話,且當時工地有十多人在工作,伊必須看工作情形,故沒注意到紙袋從何處拿出來,伊看到被告友人的身材跟被告差不多,但比被告胖一些,沒注意他臉上的特徵、當天的穿著及有無帶眼鏡,(提解證人林文忠入庭後)伊看到本人之後,可以確認在庭的林文忠就是那位朋友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且證人林文忠於未經任何提示之情況下,即得自行陳述竊盜之處所及所竊得之物,而證人李安鴻亦能當庭明確指認到工地交付物品予被告之人即為證人林文忠,足信本件被告委託證人李光耀幫忙販賣之裸鑽來源,確為證人林文忠前往告訴人住處竊盜而取得,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三)至證人楊文龍、李光耀、江上噸於警詢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曾持裸鑽1枚,委請證人李光耀幫忙販賣,而證人李光耀隨即持之與證人楊文龍進行交易,而證人江上噸則見聞被告持裸鑽委請證人李光耀處理之過程及證人李光耀事後點交現金予被告之經過等情,上開證人之證言均無以證明被告即為本件竊案之行為人;而估價單1紙則為證人李光耀與證人楊文龍達成鑽石交易,所簽下之憑證,更與本件竊案之行為人為何人無直接關聯。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使本院確信本件竊盜行為人即為被告傅俊雄,自難對其論處竊盜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傅俊雄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