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
萬元,期限至一○四年十月十八日止,嗣因被告繳款能力下降,已無資力依原條件履行契約,故原告調降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依二造約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
計欠貸款本金二百八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增補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戶籍謄本、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利率變動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增補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變動函各乙紙等為證,且因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