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712號上訴人 曹惠美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海景孝園花園公墓管理服務中心中國寶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周邦 本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 律師
陳怡均 律師被上訴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林矜婷 律師 呂光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2億元,依第4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簽訂契約同時提出新闢12米道路(即自新北市○○區○○○路轉入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蓬萊陵園為止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所經土地之地主出具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及公眾永久通行權之同意書(下稱地主同意書),上訴人 周邦本 與被上訴人於同日另簽署「第一次增補條款」,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第20、21、22款所示3筆土地部分,無庸提出地主同意書;嗣88年8月31日周邦本與被上訴人再簽訂「第三次增補條款」,並於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地主同意書後,支付價金尾款2,000萬元予上訴人4人。又上訴人業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第10、11、12、13、
14、15、17、18款所示土地之地主同意書交付予被上訴人,另第1、9款所載土地則為錯列,無庸交付。上訴人迄今雖尚未交付該條項第2、3、4、5、6、7、8、16、19、
20、21、22款所示土地之地主同意書,惟系爭道路早於80年間即供公眾通行,俗稱「仰佛大道」,至今已逾20年,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及不特定公眾實際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通行權利,縱道路入口處堆置大石頭,惟僅無法通行汽車,尚非無法通行,是被上訴人之通行目的已達,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規定,系爭上訴人即無再出具地主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從而系爭買賣契約與第三次增補條款第3條所約定之清償期已經屆至,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00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第5項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該條項所載土地之地主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且第三次增補條款第3條約定,周邦本應將上開地主同意書全部交付給被上訴人,及將地主同意通行之通行權移轉被上訴人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然上訴人迄未全部交付,被上訴人亦無免除上訴人此項義務,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支付尾款。且上訴人上開交付地主同意書之義務,與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無關,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又縱認系爭道路已成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仍有取得地主同意書之實益,上訴人不得執此免除其契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計算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38頁):㈠兩造於88年4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將系
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2億元;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周邦本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出具新闢12米道路如該條項第1款至第22款所載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書。此有買賣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10至24頁)。
㈡上訴人周邦本與被上訴人復於同日另簽立「第一次增補條款
」,載明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第20、21、22款所定,周邦本應提出21之7、76、52地號新闢12米道路通行權之地主同意書部分,因未於簽立本契約時提出,兩人協議:「一、丙方(即周邦本)同意盡力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取得該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二、如一個月內丙方未取得同意者,被上訴人同意不視為違約。三、丙方同意將新闢道路地主同意丙方通行之通行權,移轉甲方。…」此有第一次增補條款可證(原審卷第45頁)。
㈢上訴人周邦本與被上訴人於88年8月31日再簽訂「第三次增
補條款」,並於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12米道路地主出具之永久通行權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後,交付2,000萬元予上訴人。此有第三次增補條款可考(原審卷第47至49頁)。
㈣上訴人已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第10、11、12、13、
14、15、17、18款所示土地之地主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其餘款項所列土地之地主同意書迄今尚未交付,惟其中第1、
9款所載地號土地為錯列,無庸交付(原審卷第110、119頁)。故上訴人迄今尚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5項第2、3、4、5、6、7、8、16、19、20、21、22款所示土地之地主同意書尚未交付給被上訴人。
㈤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款及第一次增補條款所載「新闢12
米道路」及第三次增補條款第3條所載「十二米道路」均係指兩造訂約前即已闢建,由新北市○○區○○○路轉入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系爭道路;而系爭道路入口即自陽金公路轉入第76地號土地之路口處自雙方訂立契約後迄今堆有大石頭,無法通行汽車。此有航照圖、現況照片可證(原審卷第96至98、118、129頁,及本院卷第65頁)。
㈥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2,000萬元未給付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已為既成道路,其無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提出其餘尚未交付之地主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並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5款、第三次增補條款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2,000萬元等情,業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其已無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交付地主同意書,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5款及第三次增補條款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0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無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交付地主同意書,應無理由:
⒈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簽訂
買賣契約同時出具系爭道路經過如該條項第1款至第22款所載土地之地主同意書,嗣88年8月31日所簽訂之第三次增補條款第3條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道路地主出具之地主同意書交付後,支付2,000萬元買賣價金予上訴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是被上訴人抗辯依前開約定,上訴人應先交付全部之地主同意書,其始有支付價金尾款2000萬元之義務,應認為真實。又上訴人迄今僅尚有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第2、3、4、5、
6、7、8、16、19、20、21、22款所示土地之地主同意書尚未交付之事實,亦為雙方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由此堪認上訴人尚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及第三次增補條款第3條關於交付地主同意書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第一次增補條款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已同
意上訴人無庸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第20、21、22款所示土地之地主同意書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且觀之第一次增補條款第2條「如一個月內丙方(即周邦本)未取得同意書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視為違約」等字(原審卷第45頁),堪認雙方僅約定上開3筆土地之地主同意書如未於一個月內提出,同意不視為違約而已,惟無免除上訴人提出此3筆土地地主同意書義務之記載。又上訴人周邦本與被上訴人其後於88年8月31日簽訂第三次增補條款,仍再約定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道路所經土地之地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亦徵兩造於88年4月18日簽訂第一次增補條款時,並無免除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第20、21、22款所列3筆土地之地主同意書,上訴人前揭陳述,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其已
無庸再提出地主同意書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查:
⑴上訴人固陳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交付地主同意書,
僅為使被上訴人可通行至買賣標的墓園之用,然系爭道路已屬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即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上訴人無重複提出地主同意書之必要等語。惟兩造於88年簽約時,系爭道路已經闢建一節,乃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更稱系爭道路早於71年間即存在,於88年簽約時已屬既成道路等語,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圖為據(見原審卷第127、96、52-1、96-1頁),是系爭道路於兩造簽約時既已可供被上訴人或不特定人通行,雙方卻仍於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道路所經全部土地之地主同意書,復先後於第一次增補條款、第三次增補條款就上訴人交付地主同意書之事項再為補充約定,顯見上訴人交付地主同意書係屬買賣契約之重要給付義務,且其目的應非僅為使被上訴人或公眾可通行系爭道路而已。
⑵又針對系爭買賣契約此項約定之目的為何,或取得地主同意
書之作用,上訴人先後陳稱:「縣政府承辦人員認為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未被徵收,土地上屬私有,地主仍應出具道路願供公眾使用之同意書,如此,縣政府始有立場災後以公費修復道路,因而前手陽金公司負責人囑咐周邦本,平日遇見12米道路及其他道路用地之地主即向其收集同意書,,…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探悉災後縣政府修復道路行之有年之慣例,因而要求原告(即上訴人)將12米道路地主出具之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交出備用。此為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之由來」、「當初約定提出同意書的目的我猜想是對造要保障他可以通行,而且將來發生土石流,他們如果取得同意書,就可以用公費請新北市政府修復土石流所造成的損害」、「(你們在簽契約之前,有無取得地主同意書?)確實有取得同意書,但是是部分土地,但我們都交給鄉公所審查,因為當初想要鋪柏油路…」、「我們取得同意書,在跟他們簽約前早就有了,颱風時就會發生土石流,所以我們早就跟地主拿同意書,我們等到災害發生就跟金山鄉公所申請修復災害,我們拿同意書是為了修復災害。」、「系爭道路所載之土地,兩造均非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自無訴請行政機關認定系爭道路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因此上訴人為了預防日後土地所有權人刻意收回路地、故意阻礙通行才約定提出上述之地主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當作通行佐證之用」(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39頁暨背面、48、50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假設上訴人履行交付同意書之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取得永久通行權,除地主及被上訴人通行外,地主及被上訴人允許之人亦得通行,但非經地主或被上訴人同意之人不得通行,故被上訴人有排他權,而既成道路係不特定公眾均得通行,地主不得阻止,被上訴人亦無排他權,又被上訴人取得同意書後,於既成道路經廢止後,地主仍不得阻止等語(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上訴人取得地主同意書,尚具有可永久通行、修建系爭道路、預防地主阻礙通行、排除他人通行使用等作用存在,難認僅為達到被上訴人可通行系爭道路之目的。再佐以系爭道路現遭地主於道路入口處放置大石頭,及在路旁堆放廢土,導致汽車無法通行,僅行人、機車可通過,有現況照片可證(原審卷第118、129頁,本院卷第65、66、68頁),而此對於被上訴人在買受土地上經營蓬萊陵園非無影響,故被上訴人抗辯縱認系爭道路已成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仍有取得地主同意書之實益,誠屬有據。
⑶再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
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
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系爭道路縱認已具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通行公用地役地,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自無從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此與其倘取得地主同意書即得本於契約權利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仍有本質上及程度上之不同,況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時,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之可能,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不因系爭道路是否已屬既成道路,即得免除上訴人交付地主同意書之義務,實非無由。
⑷綜上,本件姑不論系爭道路是否已具公用地役關係,系爭道
路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存在,兩造仍約定上訴人須交付系爭道路經過土地之地主同意書,即交付地主同意書乃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且該義務未經被上訴人免除,亦與系爭道路是否取得公用地役關係無涉,已於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履行該義務,乃其契約權利,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又系爭道路事後是否取得公用地役權,亦非屬訂約後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且致上訴人依約交付地主同意書已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不符。
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於訂約後成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依民法第148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其無再交付地主同意書之必要,尚非可採。
⑸又不論系爭道路是否已成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上
訴人仍負有交付土地同意書之契約義務,既經本院認定,則上訴人請求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查詢「仰佛大道」道路之坐落座標,無非係為證明系爭道路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詳本院卷第127頁),核對本院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000萬元,難認有據: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及第三次增補條款第
3條約定「甲方應於乙、丙、丁、戊方將十二米道路地主出具之永久通行權同意書交付甲方後,交付新臺幣二千萬元予
乙、丙、丁、戊方」約定,兩造就該2,000萬元買賣價金,係以上訴人交付地主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價金之付款期限,於該付款期限屆至時,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價金2,00
0萬元之義務甚明,惟上訴人既尚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第2、3、4、5、6、7、8、16、19、20、21、22款所示土地之地主同意書,且上開義務未經上訴人免除,上訴人陳稱其交付土地同意書之作用已因系爭道路成為既成道路而實現,其無再交付之必要云云,又非可採,難認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000萬元之期限已經屆至,被上訴人據此拒絕支付,洵屬正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000萬元之付款期限,已於系爭道路成為既成道路時起即為屆至,無從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000萬元之付款期限既尚未屆至,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