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5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512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文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5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9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
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影本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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