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順期 被告 黃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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