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丙○○對於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追查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在宜蘭縣某處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土包」之男子使用。嗣被害人乙○○及甲○○分別於96年12月27日及97年1月4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戶政事務所及老人福利中心人員,並表示遭人冒名申請帳戶及冒名代為申請老人補助,將有警察及檢察官與其聯絡云云,嗣自稱警察及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0分及97年1月4日上午11時35分,打電話與乙○○及甲○○並表示,其帳戶將被凍結,要其將帳戶內40萬元及120萬元領出,交由檢察機關代為保管云云,致乙○○及甲○○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12月27日下午某時許及97年1月4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北市○○○路○段○○號便利商店及臺北市○○○路○○○號台塑大樓地下室,將40萬元及120萬元交付予自稱書記官之成年男子。嗣經乙○○及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20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神農特約服務中心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以30
0元之代價,將該行動電話門號賣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12月31日上午6時許,以被告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予 林文聰 ,佯稱伊為林文聰兒子 林哲宇 軍中服役之輔導長,因林哲宇與人打架,對方受傷而要求賠償醫藥費云云,致使林文聰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116,700元至 洪蘭芳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四、原審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所申辦之門號都是交給同一個人,也就是「土包」,1支門號300元等語,核與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7號案件審理時供稱:門號是1個不知名男子帶我去辦的,共辦了9支,每支300元,都是在宜蘭境內,分2天辦,辦的門號全部交給該男子等語相符,且被告先後交付之2支行動電信門號均係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神農特約服務中心申請辦理,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4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503437號函及所附門號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48頁);而被告係於96年12月20日、21日分2天交付上開門號,在時間上雖有區隔,且受詐騙之被害人有不同,惟依其提供之方式、動機及提供之時間相距未逾2日,甚為密接,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罪決意,而為各部份行為,並均係交付綽號「土包」之人,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將被告之行為強行分論,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於96年12月21日在宜蘭縣某處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土包」之男子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間,兩者之幫助行為乃屬同一,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核係同一案件,前案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即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判決。
五、原審本於上開之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於96年12月20日、21日分別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土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已可分開,在行法評價上亦具有獨立性。再被告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詐騙林文聰,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乙○○及甲○○,被害法益不同,故原審以本案與上開確定判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諭知免訴不當云云。然查,被告先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上固相隔一日,然被告之幫助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被告本應1次交付各申辦之門號SIM卡予「土包」,嗣後雖分次交付,惟所謂接續犯,只要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時間上只要客觀認為密切即可,未必緊緊密接,空間上亦不必同一,只要有其連貫性即屬之,是本院認應係基於單一之幫助決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無予分論併罰之餘地。公訴人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本件上訴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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