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DIEP(黎氏葉)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ETHIDIEP(黎氏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ETHIDIEP(黎氏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隻身來臺工作,因認為薪水太低,欲離開雇主處,於離開前竊取雇主之金錢,並將雇主交付之手機一隻帶走,惟其主觀上認為可以自己的當月薪水及留在雇主處之存款扣抵,雇主於偵查中亦表示被告留在伊處的存款及薪水確逾其竊取之金額(偵查卷第40頁),所生危害不大,及其主亦表不樂見被告被判刑(見前揭頁),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痛哭失聲,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非我國國民,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乃指對於受驅逐出境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應先行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彙送詳情予外交部,交通工具之利用,居留期間之處置,以及旅費負擔等辦理執行程序之準用而已,亦非規定須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始能執行替代之保安處分。準此,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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