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卓芸鋒 選任辯護人 賴衍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2年1月2日確定。抗告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1日再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10月1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因上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悔悟,尤在行車交通上,更應謹慎行事,尊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判刑確定,顯見其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而對行車各節更加小心謹慎,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年罹患嚴重之精神官能症(重度憂鬱症)致遭部隊強制退伍,更因不堪長期所受之生理及心理痛苦,而欲以飲酒方式壓抑痛楚並改善症狀,進而導致其心智與認知能力明顯較一般常人低落,遂於102年7月1日因飲酒後思慮不周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返家,而觸犯刑章並於102年11月8日至103年2月7日入監服刑。抗告人於前次服刑期間屆滿後,已深切反省並真誠悔悟,積極透過醫療協助而戒除酒癮,更承諾家人將返回校園完成學業,足徵前次自由刑之懲罰業已對抗告人產生顯著威嚇及教化效果,且原宣告之緩刑仍有其預期效果。倘以抗告人服刑前所為之犯行為由撤銷緩刑宣告,並令其再度入監服刑,則抗告人及其家屬近日來所為之努力將付諸流水,對抗告人一再施以短期自由刑之結果,亦恐使其日後更生更形困難。且抗告人於前次服刑期間,因矯正機關之醫療資源有限,致其精神官能症未能受有效控制,甚至更因空間上之拘禁而益發嚴重,抗告人並曾多次向家人或醫師表達與其他受刑人共同拘禁對其已產生內心巨大之恐懼感,倘令其再次入監服刑,恐導致難以估計之後果,因認抗告人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殊情狀,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法律並賦予法院就緩刑宣告對抗告人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性等裁量的權限。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卓芸鋒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1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2年1月2日起迄105年1月1日。抗告人竟又於102年7月1日之緩刑期內,再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10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抗告人上開前案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案則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可知抗告人前後2次犯罪,前案係於肇事後未報警亦未救護傷患即駕車逃逸,後案則係於酒後駕車,雖尚未釀成事故災禍,然二者均對一般往來之其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顯見抗告人前次已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事訴追及處罰,惟其並未因原緩刑之宣告而知警惕,竟仍再次於飲用酒類飲料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悔悟,尤在行車交通上,更應謹慎行事,尊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判刑確定,顯見其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屬適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長年罹患嚴重之精神官能症(重度憂鬱症)致遭部隊強制退伍,更因不堪長期所受之生理及心理痛苦,而欲以飲酒方式壓抑痛楚並改善症狀,且抗告人後案公共危險罪已於102年11月8日至103年2月7日入監服刑,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驗退複檢記錄表、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出監證明書、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件(均影本)為憑,惟本院審酌抗告人前後犯行所造成對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可能性,就公眾安全之法益與被告受刑之不利益權衡結果,抗告人徒以其患有重度憂鬱症,致身心長期痛苦而欲藉飲酒壓抑痛楚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本院認尚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因認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而依職權裁量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屬適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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