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育麟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育麟緩刑叁年。
事實
一、莊育麟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岡路方向,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和三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龍和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由 王孝元 騎乘,並附載 林正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莊育麟之重型機車左後方,於莊育麟左轉後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王孝元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挫傷、背部擦傷、右肘擦傷、右髖擦傷等傷害,林正生則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莊育麟於上開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即時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莊育麟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孝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9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開立之被害人王孝元、林正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像調閱資料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25頁)。
又被告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雖稱,伊當時係已得被害人王孝元之同意,相互不追究事故責任後始行離去,並無肇事逃逸或遺棄之犯行云云,然證人王孝元已於警方詢問時證稱,伊當時第一時間打電話給爸爸,並問被告要不要報警,被告說不用,因為伊載著爺爺,爺爺有受傷,被告趁伊在照顧爺爺時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顯然被告當時並未徵得王孝元之同意,亦未詢問其報警或尋求救護之意願,即行離去,其辯稱無肇事逃逸或遺棄之犯行云云,並非可採。況被告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自白其肇事逃逸犯行,並經本院確認無誤,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由原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除以伊並無肇事逃逸或遺棄之故意外,復以被告犯行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駕車不慎,致被害人王孝元、林正生受傷後仍逃逸,未予被害人等即時之照護,難認其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刑法第74條第2款緩刑規定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2款所示情形)本不相同,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是以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雖曾有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於98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成立累犯,惟至本案宣判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上,被告在此期間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除供承錯誤並表悔意外,並與被害人王孝元達成和解,賠償其與林正生之損害,被害人王孝元亦於和解書上表明無意追訴其刑事責任之意,茲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而其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幼子就讀國中1年級,母親亦已年長,均賴被告扶養,此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及清寒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5頁),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