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原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原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涂原富之前案紀錄為「涂原富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九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與㈢案件接續執行,於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涂原富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有竊盜、施用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一級毒品、詐欺、侵占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簡登富 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