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譚寧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譚寧坦承犯行,而警方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2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據以認定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1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以針筒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說明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95、96年間再施用毒品,經先後判處罪刑在案,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說明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警發覺前,即自行向警坦承犯罪,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2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頁、第3-6頁),是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經多次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其高職畢業、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依警詢筆錄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被告並具有悔悟之心,應得減輕其刑,然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能易科罰金,爰請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刑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四、上訴之評斷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判決理由欄四,先說明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毒品前科,不知悛悔,並構成累犯,再說明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依法先加後減,另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不知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犯後坦承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已屬從輕,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量刑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被告誤認原審未適用自首予以減刑,提起上訴,容有誤會。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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