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642號原告 陳祥豪 上列原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祥豪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欄位為「詳卷」,而未敘明特定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而由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