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定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黃金昌 律師 羅聖鈞 律師被上訴人 黃永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及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偉煌公司)、甲○○(下逕稱其姓名,與偉煌公司合稱為上訴人)連帶負責,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對甲○○追加票據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82頁、第243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源自同一票據所生之爭執,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准予追加。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固採嚴格之續審制,於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於該條項但書有例外規定。又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以書狀提出時效抗辯,然被上訴人對此未異議,況時效抗辯雖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時效制度係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乃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利,攸關其給付範圍,如不許其提出上開抗辯,顯失公平,亦應准其提出。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由偉煌公司簽發,並由甲○○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支票1紙(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亦遭拒絕,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第二審程序主張甲○○係於100年7月2日、同年月5日於偉煌公司向伊借款各200萬元、合計共400萬元,伊當場均以現金交付借款,甲○○並以7紙票面金額共403萬元之支票(包括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於當月底提示票據均遭退票,爰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所提支票(包括系爭支票),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及同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4個月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款請求權。
㈡、甲○○僅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非執票人可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對象。縱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向發票人偉煌公司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亦應就偉煌公司確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之數額提出具體事證,偉煌公司無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義務。
㈢、借款人主張消費借貸返還請求者,應就「金錢交付事實存在」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提出支票之發票人皆係偉煌公司,而非甲○○。再者,被上訴人係長年以工程貸款為業,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對於放款之流程及相關應備之法律文件,實應相當熟稔,理應知悉放款應簽署書面契約,並保留交易金流,以作為後續請求之依據,豈會連借款人係何人皆說詞反覆。被上訴人與甲○○或偉煌公司間,不僅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更未保留金流,實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理不符。
㈣、偉煌公司及甲○○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詹金賢 均不認識,更未開立支票交付予上開人等,應係偉煌公司於100年間因資金周轉困難瀕臨倒閉之際,有不明人士欲搶奪偉煌公司僅存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不動產,甲○○更因此遭威嚇、騷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應係偉煌公司於該段時間所開立,後續再由被上訴人輾轉取得,兩造間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聲明:甲○○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0年7月25日,提示日為同日,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原審卷第13頁),其消滅時效自到期日起算1年,應於101年7月24日午後12時即已完成,偉煌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於付款提示後,對背書人甲○○之追索權因4個月未行使而消滅,是以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理。
㈡、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即票據執票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又該種請求權並非票據上權利,與票據債權並不相同,乃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權利人為執票人,義務人為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或匯票之承兌人,承擔票據債務者,除另有承擔本項利益償還債務意思表示外,尚難認執票人得逕向其請求償還所受之利益。又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甲○○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並非發票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對甲○○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核與法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偉煌公司受有何利益,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是100年7月2日、同年7月5日交付現金2次各200萬元(本次僅請求其中45萬元)給甲○○,然為甲○○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除系爭支票外,另提出同為偉煌公司簽發,甲○○背書之面額86萬元支票3張、45萬元支票各3張及退票理由單6張、訴外人詹金賢與甲○○間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64頁、第136頁),然前述支票均未獲兌現,票載發票日同為100年7月間,均罹於時效,由於簽發票據之原因甚多,無法僅以被上訴人持有前述支票即認有金錢交付,另詹金賢與甲○○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該案起因同因為票據關係,但金額僅有8萬元,且被上訴人未證明與系爭支票關聯性為何,再則,調解成立並非法院判決,甲○○同意調解不能表徵其認同法律上有給付義務,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況被上訴人所稱之金額亦非小數目,其與甲○○並非熟識,若借貸400多萬元給甲○○,卻未留有資金流向證據、亦未簽署任何借據、收據等文書或有擔保品,已然有疑。又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甲○○間有借貸相互合致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45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5萬元,及自10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均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謝佳純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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