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興紹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告 張紹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興紹、張紹富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興紹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村長候選人,被告張紹富則為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吳興紹為求勝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張紹富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尋求被告張紹富及其妻 邱勤英 (涉犯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支持,而交付2,000元給被告張紹富,約使被告張紹富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給被告吳興紹,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張紹富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將被告吳興紹所交付之現金收受而允諾之。因認被告吳興紹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交付賄賂)罪;被告張紹富則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下稱投票受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吳興紹、張紹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以下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吳興紹、張紹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紹富、證人邱勤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現金2,000元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興紹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罪之犯行,辯稱:伊固然有於111年11月12日前往被告張紹富之住處拜訪,但是因為 伊於 隔日要舉辦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發放傳單並邀請被告張紹富參加,並未有行賄或交付現金2,000元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興紹為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
銅鑼鄉樟樹村村長候選人,被告張紹富則為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吳興紹有於111年11月12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張紹富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之事,訊據被告吳興紹、張紹富均不為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5至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爭點即為:被告吳興紹究竟有無於該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張紹富,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㈡被告張紹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興紹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
10點多來伊住處喝茶聊天,並沒有說得很明確,說要給伊買東西,然後就交2,000元給伊,伊大概知道就是要投被告吳興紹;伊並沒有拿給伊配偶邱勤英,後來只有跟證人邱勤英說被告吳興紹有拿1,000元來,並且把錢放在桌上用紙板壓住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145至14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看到選舉公報才知道被告吳興紹要選村長,然後被告吳興紹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來找伊說選舉的事,大約停留4-6分鐘,走的時候就拿2,000元給伊,說要伊跟證人邱勤英支持他;當日證人 吳聲相 也有進來,之後證人吳聲相有出門抽菸,並沒有注意到證人吳聲相有沒有看到交錢的過程,被告吳興紹本來是要拿3,000元給伊,但因為伊跟兒子 張錦坤 沒甚麼互動,所以就沒有幫張錦坤收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42頁)。
㈢證人邱勤英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1年11月間某日上午買菜回
家後,被告張紹富跟伊說被告吳興紹有來拜訪,並拿了2,000元給被告張紹富,說另外還有1,000元要給張錦坤;後來隔天被告吳興紹又來伊住處,拿了1,000元說要給張錦坤,伊就將錢放在桌上,後來錢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1年11月12日9點多從街上回家後,有聽到被告張紹富說被告吳興紹跟證人吳聲相有來拜訪,還拿了2,000元來,是選舉的錢,但伊並沒有收下,也沒有看到桌上有用紙板壓住錢;後來14日時被告吳興紹又再次過來,拿了1,000元說要給伊兒子張錦坤,伊把錢放在桌上,之後錢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6頁)。
㈣觀諸被告張紹富之證述,可見其前後陳述被告吳興紹有交付2
,000元之事,始末大致相符;但對於被告吳興紹交付2,000元時,究竟有無明確表示係為村長選舉投票一事,則前後供述矛盾。而交付賄賂罪係以「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是對於行賄、受賄之雙方,自應就行賄者交付金錢之目的,係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乙節均有明確認識,方可成立;然本案依據被告張紹富之證述,被告吳興紹縱有交付現金2,000元之事實,但當下究竟有無明示或暗示係為村長選舉之事為之、或此情僅係出自被告張紹富單方臆測?均無從查證、特定,則就被告張紹富之證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吳興紹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方交付金錢予被告張紹富,而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罪嫌,已有可議。
㈤其次,證人邱勤英僅係聽聞被告張紹富轉述之內容,對於被
告吳興紹是否確實有交付現金予被告張紹富收受,並未親自見聞;且證人邱勤英就被告吳興紹第二度前往被告張紹富住處交付1,000元給證人邱勤英收受之日期,先後證述不一(於偵查中證稱為隔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為14日),可見其證述之始末亦有瑕疵可指,可信度已值存疑。本院基此認不能以其轉述自被告張紹富聽聞之事發過程,作為認定被告張紹富指證被告吳興紹交付賄賂一事為真正之補強證據。
㈥再者,證人吳聲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 於111年11月12日
與被告吳興紹一同前往被告張紹富住處發邀請卡跟文宣,停留約10分鐘,中間伊並沒有外出抽菸,被告吳興紹也沒有交付2,000元給被告張紹富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4頁)。
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呈現之事發情形(見偵卷第135至141頁),僅能見被告吳興紹、證人吳聲相於111年11月12日10時44分許前往被告張紹富住處、並於同日10時54分許離去;但在被告吳興紹拜訪之過程中,究竟有無如被告張紹富所述交付2,000元予被告張紹富一事,亦無從證明,則該等證據資料,自不能作為對被告吳興紹不利認定之補強證據。
㈦末者,依據被告吳興紹提出之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文宣資料
(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吳興紹於事發當日確實已規劃在隔日(即111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舉辦成立大會;則其辯稱係欲邀請被告張紹富參與隔日之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方登門拜訪、發放文宣,尚合乎一般事理。從而,依照上開證據資料,除本案投票受賄者即被告張紹富存有疑義之單方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吳興紹有交付賄賂之行為、亦無任何證據可作為擔保被告張紹富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吳興紹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賄賂犯行。
六、次就被告張紹富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被告張紹富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查本案就被告張紹富所涉犯嫌,除其單方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真實,而證人邱勤英之證述係轉述被告張紹富之自白,性質上與被告張紹富之自白無異;又被告張紹富主動提出之現金2,000元,僅係依憑被告張紹富之自白始足認定與本案有關,亦不能作為補強被告張紹富自白之依據。從而,本院既不能認定被告吳興紹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張紹富、並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詳如五、所述),則在欠缺其他證據為佐證之情形下,自亦不能認定被告張紹富有自被告吳興紹收受2,000元之賄賂,而成立投票受賄罪。
七、綜上,就被告吳興紹所涉犯嫌,除被告張紹富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就被告張紹富所涉犯嫌,則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其自白係真實可採。是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吳興紹、張紹富確有本案犯行,故本案即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
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