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軍曜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被告張鈞傑
何仁誠
鍾安妮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指定送達)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胡軍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張鈞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參、何仁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肆、鍾安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以下統稱被告胡軍曜等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胡軍曜等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⒈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更正、統整如本判決附表一。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倒數第3行「 鄭智豪 」更正為「 詹志偉 」。
㈡證據:
補充「被告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胡軍曜等4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胡軍曜等4人加入該集團後,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且本院亦係被告胡軍曜等4人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據,是被告胡軍曜等4人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其等參與該集團後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應皆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胡軍曜等4人外,尚有「關聖
帝君」、「雪寶」、「01」等人一節,業據被告胡軍曜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胡軍曜等4人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被告胡軍曜等4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被告胡軍曜等4人向鄭智豪、詹志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以取得詐得款項,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就附表一編號22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所載剝奪鄭智豪、詹智偉、 陳昊毅 行動自由事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⒋被告胡軍曜等4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胡軍曜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2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25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被告胡軍曜等4人剝奪鄭智豪、詹志偉、陳昊毅行動自由之行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軍曜等4人係就不同之人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應予數罪併罰等詞,然本院審酌鄭智豪、詹志偉、陳昊毅遭被告胡軍曜等4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分別係自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自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及112年1月4日,且其拘禁鄭智豪、詹志偉、陳昊毅之地點亦均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租屋處,顯係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胡軍曜等4人就就附表一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⒍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胡軍曜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附表一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胡軍曜等4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胡軍曜等4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另被告鍾安妮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鍾安妮本案參與及協助程度
尚屬邊緣,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茍非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本案被告鍾安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均係按胡軍曜指示,本案發生時其有看到新聞報導覺得好像在做壞事,胡軍曜沒有脅迫其做這些事等詞,是縱被告鍾安妮所稱其係基於與胡軍曜之交往關係而為本案犯行,亦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動機、原因與環境,何況藉由被告鍾安妮本案犯行之參與,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得贓款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而增加警方追查之困難,且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加總總額甚鉅,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軍曜等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更為確保所取得人頭帳戶於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得以順利獲得贓款,而剝奪人頭帳戶提供之人之人身自由,被告胡軍曜等4人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胡軍曜等4人分別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胡軍曜等4人雖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僅有與附表一編號1、17、2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然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均未有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復衡酌被告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高中畢業、高中肄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胡軍曜從事水電及電子遊藝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張鈞傑從事自媒體,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何仁誠從事工地,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鍾安妮從事網拍,月收入約10,000元內,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科之刑諭 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於被告鍾安妮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鍾安妮並無任何前科,請
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1、17、2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以15,000元、10,000元、10,0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完畢,有郵政匯票3張在卷可憑,然除上開已賠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外,附表一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未有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情,且各自遭詐欺款項金額甚鉅,其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非輕,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上開所處之刑,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胡軍曜等4人所
有,並用以與本案犯行聯絡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胡軍曜等4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而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胡軍曜本案獲得報酬9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胡軍曜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8頁),而為被告胡軍曜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胡軍曜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17、2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以35,000元、10,000元、1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就被告胡軍曜賠付之金額部分,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胡軍曜上開犯罪所得中之55,000元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扣除前開賠付部分,被告胡軍曜尚保有犯罪所得35,000元,就此部分,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張鈞傑、何仁誠本案分別獲得報酬30,000元、1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張鈞傑、何仁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8頁),惟被告張鈞傑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17、2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以30,000元、10,000元、10,000元達成調解,被告何仁誠亦已與附表一編號1、17、2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各以15,000元、5,000元、5,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就被告張鈞傑、何仁誠上開賠付之金額部分,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被告張鈞傑、何仁誠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至於被告鍾安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沒有拿取報酬,均係胡
軍曜拿去,其與胡軍曜係共同開銷等詞,且因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安妮確有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另外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並於110年12月10日之日起失效,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胡軍曜等4人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 王炳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以臉書結識王炳松,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炳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2月23日15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6分許)。155,000元。鄭智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 吳桂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於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適吳桂馨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桂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2月27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3分許)。620,000元。3 邱仕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適邱仕錦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邱仕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①111年12月23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漏載)。②111年12月27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①1,700,000元(起訴書漏載)。②100,000元。4 朱美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下旬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廣告,適朱美雲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朱美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2月22日14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3分許)。500,000元。5 曾勝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3時14分許以臉書結識曾勝輝,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曾勝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2月26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6分許)。500,000元。6 劉明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Youtube投放【 朱家泓 老師】之投資廣告,適劉明川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劉明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6日10時46分許)。5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30,000元)。7 吳昔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分許以Line暱稱「恬欣」結識吳昔青,復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吳昔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11年12月23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②111年12月26日9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5分許)。①950,000元。②50,000元。8 鄧玉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假冒友人向鄧玉美佯稱可下載「瑞傑」軟體投資股票獲利,致鄧玉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2月26日9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分許)。500,000元。9 林秀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適林秀真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秀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②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③111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④111年12月22日11時49分許。①1,000,000元。②1,000,000元。③1,000,000元。④1,000,000元。10 林文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於網路張貼投資訊息,適林文泰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文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2月26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300,000元。鄭智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官佩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適官佩璇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官佩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2月26日12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474,100元。12 黃湘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適黃湘茹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湘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11年12月22日15時9分許。②111年12月23日9時22分許。③111年12月26日10時7分許。④111年12月27日14時38分許。⑤111年12月28日9時54分許。⑥111年12月28日9時56分許。①2,000,000元。②2,000,000元。③150,000元。④2,000,000元。⑤1,000,000元。⑥2,000,000元。13 朱育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適朱育賢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朱育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11年12月26日9時50分許。②111年12月26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6日12時)。①450,000元。②94,320元。14 戴麗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某時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適戴麗香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戴麗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2月23日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1,000,000元。15 施奕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於Line張貼投資訊息,適施奕宏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施奕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2月26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9分許)。680,000元。16 戴麗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以Line向戴麗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戴麗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620,000元。17 陳秀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適陳秀桂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秀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2月26日9時28分許。50,000元。18紀 權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Line結識紀權涵,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紀權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2月26日9時51分許。100,000元。19 林柏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以交友軟體結識林柏均,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柏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11年12月24日14時14分許。②111年12月24日14時23分許。①50,000元②50,000元。詹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 李素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時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適李素珍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素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11年12月21日10時26分許。②111年12月21日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13-15日)。③111年12月22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④111年12月23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9分許)。①100,000元。②100,000元。③400,000元。④500,000元。21 汪子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適汪子翔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汪子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2月23日10時29分許。23,000元。22 陳祥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適陳祥豪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祥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11年12月21日9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9分許)。②111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1分許)。③111年12月21日1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1分許)。④111年12月23日1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7分許)。⑤111年12月23日1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許)。①50,000元。②49,000元。③100,000元。④100,000元。⑤100,000元。23 鄭宇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Line結識鄭宇婷,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鄭宇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2月22日1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5分許)。500,000元。詹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4 李巫秀 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以臉書結識李巫秀齊,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巫秀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2月22日11時4分許。50,000元。25 許燕慧 陳姳霈 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8時許、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向許燕慧佯稱須借用其漁會存摺及印章以匯款裝潢費用給廠商,致許燕慧陷於錯誤,遂將帳戶交付陳姳霈,由陳姳霈將盜用之漁會公款匯款於右列所示。①111年12月22日13時57分許。②111年12月23日12時42分許。①1,500,000元。②2,000,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何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鍾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二編號2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何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鍾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二編號3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張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何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鍾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4附表二編號4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何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鍾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附表二編號5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何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鍾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附表二編號6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何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鍾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附表二編號7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何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鍾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二編號8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何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鍾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附表二編號9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張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何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鍾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0附表二編號10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何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鍾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附表二編號11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何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鍾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附表二編號12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張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何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鍾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3附表二編號13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何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鍾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4附表二編號14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張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何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鍾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5附表二編號15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何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鍾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附表二編號16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何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鍾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附表二編號17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何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鍾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8附表二編號18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何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鍾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9附表二編號19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何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鍾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0附表二編號20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何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鍾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1附表二編號21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何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鍾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2附表二編號22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何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鍾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3附表二編號23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何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鍾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4附表二編號24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何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鍾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5附表二編號25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張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何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鍾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1IPHONE行動電話(藍色)1支、IPHONE行動電話(黑色)1支。胡軍曜2IPHONE行動電話(白色)1支、IPHONE行動電話(黑色)1支。張鈞傑3SAMSUNG行動電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何仁誠4IPHONE行動電話(金色)1支。鍾安妮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起訴書、同署檢察112年度蒞字第11931號補充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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