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地點更正為「九如二路13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故於106年5月1日始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患有重度憂鬱症而忘記付錢,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通知單1紙為證。惟查,被告竊取之巧克力本係放置於收銀櫃檯上,被告卻將該巧克力放入隨身提袋內,顯然係作掩飾,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亦有購買咖啡2罐,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應能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為法所不許,且其於斯時應能確實控制其自身之行為,則被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並未因前揭病症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所竊物品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全家便利超商,危害相對減輕,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KITKAT巧克力2條,業已發還被害人全家便利超商(由000受領)等情,業據000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1號被告歐育成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貨架上之KITKAT巧克力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78元),得手後置入其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該商店店長000察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育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