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輝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輝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輝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經警酒測之時間為「107年4月1日0時48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本件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其執意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31號被告朱輝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輝福於民國107年4月1日0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大興醫院斜對面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4月1日0時1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自撞南興路60號 邱賴鐵英 所有之住宅鐵門,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邱賴鐵英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林吉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