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揚基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柯武廷 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對於民國99年8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9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乃職災糾紛,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最多支付2年及40個月合計64個月之職災補償。伊既非雇主,賠償責任當不可能超過雇主責任。是伊最多應負64個月即新台幣(下同)211萬2000元職災補償責任,原裁定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16萬9000元,顯有違誤。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又所謂「權利存續期間」,若契約漏未記載,則應按給付之目的,為符合法律規定之解釋。查抗告人、世家公司與相對人間因職災補償爭議,於98年5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行政中心四樓協調中心調解成立,作成職災補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該調解紀錄內容略以:「..㈡勞資雙方同意就原領工資(自97年12月29日職災發生日起)每月5萬元達成協議補償相對人,其中抗告人分擔3萬3000元,世家公司分擔1萬7000元,於98年6月5日支付第1期即98年1月至5月底合計25萬元(抗告人16萬5000元;世家公司8萬5000元),爾後各期於每月5日前支付5萬元(抗告人3萬3000元、世家公司1萬7000元);㈢有關醫療補償部分,相對人提出部分醫療收據主張其已支付醫療費用19萬8000元,抗告人並已給付11萬元予相對人,其餘8萬8000元由相對人提供醫療收據證明予抗告人後,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98年7月5日及8月
5日各支付44000元);爾後相對人各期醫療收據證明於每月1日前交付抗告人,抗告人於當月5日支付相對人」。是兩造間所成立職災補償調解紀錄之內容,分為兩部分,一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醫療補償,一為同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補償。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明定。依其規定意旨觀之,2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2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就工資補償部分,調解內容雖未記載終期,顯係遺漏記載,核諸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自應受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40個月期限之制約,否則若無期限將如何解釋「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原裁定以本件就兩造間所成立職災補償調解紀錄其中工資補償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因未約定終期,而以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認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計為396萬元,連同醫療費4萬4000元,核定為416萬9000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調查後再為妥適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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