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鐵軍
劉穎宗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鐵軍、劉穎宗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穎宗與李鐵軍均為坐落在臺中市○○區○○路○號「富宇春天社區」之住戶,惟兩人曾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糾紛發生爭執後,渠二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鐵軍於民國100年6月3日,在富宇春天社區辦公室內進行管委會會議,由劉穎宗代理其妻即社區主任委員 顏芬蘭 主持會議時,李鐵軍先以「你是什麼東西代理」等語質疑劉穎宗之代理權限,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竟在眾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手指劉穎宗,並以「傀儡」之粗鄙語言辱罵劉穎宗,足以貶損劉穎宗人格,之後,劉穎宗於會議進行約10分鐘後,因劉穎宗表明自己是主席而制止李鐵軍過長之發言,李鐵軍因而心生不滿,竟承上開犯意,接續在眾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你給我屁啦」之粗鄙語言,辱罵劉穎宗,足以貶損劉穎宗人格。
(二)劉穎宗於100年6月24日,在富宇春天社區辦公室內進行管委會會議時,因李鐵軍與在場設備委員 簡漢鏞 就如何取得社區與保全公司合約乙事發生爭執,一旁旁聽之劉穎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眾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沒品」、「我說沒品」、「你們這個完全沒有品的」之粗鄙語言辱罵李鐵軍,足以貶損李鐵軍人格。
二、案經李鐵軍及劉穎宗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鐵軍、劉穎宗固均不否認,分別有於上述時地,講上開粗鄙言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被告李鐵軍辯稱:是因為當天的主席應該是顏芬蘭,被告劉穎宗無權代理主持會議,這只是一種日常語言,不構成人身攻擊云云;被告劉穎宗辯稱:因為被告李鐵軍每次開會時,都會沒有理由的要發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鐵軍於100年6月3日,在富宇春天社區辦公室內進行管委會會議,由被告劉穎宗代理其妻即社區主任委員顏芬蘭主持會議時,被告李鐵軍先以「你是什麼東西代理」等語質疑被告劉穎宗之代理權限,並當場以手指被告劉穎宗,罵被告劉穎宗「傀儡」,復於會議進行約10分鐘後,因被告劉穎宗表明自己是主席而制止李鐵軍過長之發言,被告李鐵軍當場以「你給我屁啦」回應被告劉穎宗等情,除據被告劉穎宗指訴在卷外,並據被告李鐵軍自承當場確有對被告劉穎宗講上開言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46頁),復經本院勘驗當時之錄音光碟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20頁背面)。
(二)又被告劉穎宗於100年6月24日,在富宇春天社區辦公室內進行管委會會議時,因李鐵軍與在場設備委員簡漢鏞就如何取得社區與保全公司合約乙事發生爭執,一旁旁聽之被告劉穎宗在眾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針對被告李鐵軍「沒品」、「我說沒品」、你們這個完全沒有品的」等情,業據被告劉穎宗坦承在卷(100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被告李鐵軍指訴情節相符,且據證人 江旻修 、 林文俊 於偵訊中均證述案發當時會議進行中有發生衝突一情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第33頁-33頁背面),復經本院勘驗當時之錄音光碟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2頁)。
(三)被告李鐵軍、劉穎宗2人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查,「傀儡」、「你給我屁啦」及「沒品」等語彙,是用在辱罵、貶低他人時之語彙,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此社會通念,被告2人所為此等言詞,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灼然甚明。被告2人雖分別為上開辯解,但縱使當時被告2人對會議之進行程序、討論內容有所爭執等情屬實,被告2人仍應以理性、合法之言行為之,尚非得逕以上開辱罵、貶低他人之語彙互相制止,否則不啻鼓勵任何人均得於自認係在主持公道時,恣意辱罵對方、貶抑他人人格?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不影響其等有侮辱犯意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即明,而上開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2次行為地點,均係於「富宇春天社區」管委會開會時,而100年6月3日開會時,除被告劉穎宗、李鐵軍外,另有該社區之管理委員 李木華 等4人出席外,及列席旁聽之住戶 林月鳳 等5人、總幹事林文俊、藍海物業保全公司人員江旻修,又100年6月24日開會時,除被告劉穎宗、李鐵軍外,另有該社區之管理委員顏芬蘭等6人出席外,及列席旁聽之住戶 曾雅芳 等人、總幹事林文俊、藍海物業保全公司人員江旻修一節,有監時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第9、71頁),足見,本案2次於「富宇春天社區」管委會開會時,係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程度,而被告2人於此公然狀態下,因互相不滿,而分別出口辱罵上開之粗鄙言語,當足致使被告2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均良好,然於該社區管委會開會過程中,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共商解決問題途徑,竟口出惡言,公然侮辱彼此,造成2人之名譽受損,且事後飾詞狡卸,復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