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上訴人大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介昌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 律師被上訴人 黃炳松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為訴外人楊介昌,且公司營業處所均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伊自民國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及大雍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上訴人及大雍公司因經營不善,於九十三年度欠薪二十七萬五千元、九十四年度欠薪三十三萬元,九十五、九十六年度欠薪一百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九十七年度欠薪九萬一千三百元,合計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元。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自請退休,工作年資達三十一年六月餘,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刪除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廢止前有效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與大雍公司應給付伊退休金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二者合計為四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十元,上訴人與大雍公司應各負擔半數。爰求為命上訴人與大雍公司給付四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十元,及其中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元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其餘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自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確定。大雍公司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大雍公司為不同法人,伊固曾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惟被上訴人實僅受僱於大雍公司,與伊無涉。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起因肝疾辦理留職停薪,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即已退休,無從請求給付其後之薪資。被上訴人於伊公司投保時間為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合計十五個月,未達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標準,伊與大雍公司又無合併年資計算之規定。況勞基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並未規定溯及既往,伊於勞基法施行前並未自訂退休規定,被上訴人就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無退休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就退休金部分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請求,及命上訴人與大雍公司再給付五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係以:按勞基法所規定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受僱於楊介昌為實際負責人之上訴人、大雍公司,經證人 林義信 證述在卷,上訴人並於第一審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被上訴人在伊公司大約二、三十年,證人林義信復證稱:伊之前在上訴人、大雍公司、雍大公司、 雍國 公司、雍聯公司任職,這些名字都是上訴人自己在轉來轉去,伊工作地點都是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伊從六十二年十月左右開始做起,老闆就是楊介昌……被上訴人是六十五年八月左右到上訴人公司,是管水電的,也屬於工務人員,工作地點和伊一樣,有事才到工地,工地沒事就回公司等語。參以上訴人與大雍公司地址同為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介昌於原審自承上訴人、大雍公司、雍國、雍聯等公司都是兄弟公司關係,上訴人、雍國、雍聯是建設公司,大雍公司是營造廠,員工彼此交流,資金也互相調用……等語。上訴人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通知函記載:「各位同仁:黃炳松先生(即被上訴人)本公司因財務困難,已申請暫停營業,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介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書立之計算書復載明被上訴人自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到職,並同意給付至九十四年八月之薪資,每月薪資五萬五千元。足證上訴人與大雍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共同雇主。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僅係由大雍公司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老年給付申請,非自請退休,且依卷附大雍公司函文及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後仍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大雍公司迄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仍有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亦有存摺足佐,上訴人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停業情事,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斯時仍然存在,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大雍公司表達退休之意,兩造間勞動契約即行終止,尚無可採。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起因肝疾留職停薪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五萬五千元,上訴人僅支付九十三年薪資三十八萬五千元、九十四年薪資三十三萬元、九十五年薪資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九十三年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薪資計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元。至上訴人自九十三年起雖因未接獲工程導致財務困難,但兩造並未協商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以最低工資計薪,即乏依據。再被上訴人自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止之工作年資已逾二十五年,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自請退休,已符要件。依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刪除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台灣省工礦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應屬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工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退休金給與,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其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退休金給與則適用勞基法規定。茲計算如下: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生效前之年資為十一年又十一月,應以十二年計算,合計二十四個基數;自勞基法000年0月0日生效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止之年資為二十三年四月,計為二十六個基數。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五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合計可請領之退休金為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因上訴人與大雍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共同雇主,故上開薪資及退休金應由上訴人與大雍公司平均分攤。惟被上訴人係以一○○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意旨續二狀之送達為退休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到達上訴人及大雍公司,故被上訴人僅得自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算遲延利息。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所為抵銷抗辯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為任何舉證,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大雍公司給付薪資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元本息;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大雍公司給付退休金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項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固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惟該細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授權所制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其性質為命令,其法律位階為勞動基準法之子法,尚不得逾越母法。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事業單位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其退休金之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並無規定。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無異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設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自屬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內容又係命人民負擔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義務,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有違。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廢止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為台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屬行政措施之法規依據,不具普遍性。查上訴人與大雍公司均設於台北市○○路○段○○號,非台灣省轄區。原審逕依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廢棄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不無可議。次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曾借支十萬元,且未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見一審卷三第二○三頁),上訴人並援引為其抵銷抗辯之佐證(見原審卷一第三三頁),此攸關上訴人所得抵銷之數額,原審未遑詳為調查,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一月至同年二月十九日可領薪資應為九萬一千零三十四元;其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年資應為七年十一月;原判決所載九萬一千三百元、年資十一年十一月,似有計算錯誤,而其扣除上開年資計算勞基法施行後之基數,亦因此有誤,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麗女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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