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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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士鈞
陳建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紀士鈞、陳建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建廷、紀士鈞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6年度偵字第8829號被告紀士鈞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廷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士鈞於民國105年9月8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緯六路與經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下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陳建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禮讓來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雙方車輛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紀士鈞受有後枕挫傷、後腰挫傷、右手腕挫傷、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等傷害;陳建廷則受有左顴骨骨折、鼻骨骨折、雙下肢擦傷、左肘外傷等傷害。 嗣紀士鈞 、陳建廷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士鈞及陳建廷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士鈞、陳建廷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而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紀士鈞辯稱:伊過路口中央時才看到對方急速行駛過來,伊來不及反應車就被撞翻了,當時號誌為閃紅燈;該路口沒有交通號誌,僅有閃光號誌,當時伊要直行通過時有做減速,伊經過路口時就被撞了云云;被告陳建廷則辯稱:伊由經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號誌為閃黃燈,伊開到該路口時有減速,並按喇叭,看到對方時對方並無停車,直接衝過來,伊就直接從對方的右方撞上,當時伊在事發路口要直行,伊有放慢速度經過路口,之後就發生碰撞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紀士鈞、陳建廷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兼被告2人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次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行車,而當時雖下雨、路面濕滑之四岔路口,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存卷可憑。詎被告紀士鈞駕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陳建廷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禮讓來車,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致使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均受有傷害,被告2人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734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查,被告2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渠等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分別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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