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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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聲請人 劉銘傳 相對人 劉素蘭
劉錦環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木傳 相對人余 劉錦鎂
劉錦蓮 相對人 劉岦昕
劉孟杰 兼上開劉素蘭、 余劉錦鎂 、劉錦蓮、劉岦昕、劉孟杰共同代理人
劉銘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素蘭、劉錦環、余劉錦鎂、劉銘潭及相對人劉岦昕、劉孟杰之父親 劉煥忠 (民國95年10月5日過世)為兄弟姊妹關係,渠等之雙親 劉燈松 、 劉張緣 年紀漸大,後因聲請人姐姐謂其他手足因均有他事無法時常返家照顧父母,勸諭聲請人遷回臺中以便照顧雙親,聲請人毅然於89年11月間返回臺中,一切重新開始並照顧父母,舉凡父母生病、吃飯、外出,不論物質或非物質事項,均由聲請人一手包辦,相對人等不僅未盡照顧義務,甚且未就聲請人這些年所墊付相關費用予以分擔。又兩造之母親劉張緣、父親劉燈松分別於94年10月24日過世及104年11月6日過世,聲請人分別照顧兩造之父親及母親,並支出相關費用,這些費用本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平均負擔,相對人歷年來未有任何返還費用之意,爰依法聲請。就母親劉張緣平日消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從89年11月左右搬回與母親同住並為照顧,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臺中市區域計算,聲請人共花費新台幣(下同)1,017,145元,有關看護費用支出,聲請人自89年12月至94年10月24日,有關看護費用最少應為1,339,876元,合計上開費用為2,357,021元,故相對人劉素蘭、劉錦環、余劉錦鎂及劉銘潭,應各負擔336,717元,相對人劉岦昕、劉孟杰,應代其父親劉煥忠各自負擔168,359元。另就父親劉燈松部分,聲請人自89年12月起至95年10月5日止(關係人劉煥忠過世前)共花費1,254,332元,自95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共花費2,125,609元,有關看護費用支出,聲請人最少應為3,809,986元,合計上開費用為7,189,927元,故相對人劉素蘭、劉錦環、余劉錦鎂及劉銘潭,應各負擔329,476元,相對人劉岦昕、劉孟杰(父親劉煥忠部分)各自負擔164,738元。就95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看護父親費為4,632,939元,因這段期間扶養人僅6人,故每人應分擔772,157元,相對人劉素蘭、劉錦環、余劉錦鎂及劉銘潭,應就聲請人代墊扶養費各別返還1,438,344元,相對人劉岦昕、劉孟杰,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各自為333,097元,及均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劉素蘭則以:請求無理由,否認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是89年11月回來,聲請人無業游民,當時他房子已經被法拍,沒有地方住,才回來台中,並不是為了照顧父母,當時父親身體狀況很好,可以照顧母親,不需要我們兄弟姊妹照顧等語,資為抗辯。
二、相對人劉錦環則以: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否認聲請人所述,照顧父母的部分彼此並沒有協議,沒有人叫他回來,是聲請人生活不下去,回來靠父母,聲請人所得有沒有足夠養活自己,還有能力養活爸爸,被繼承人(父親劉燈松)過世,聲請人分到55萬多,照顧綽綽有餘。聲請人自己沒有收入,是靠爸族,自己生活已經很難維持,沒有能力養活父親,父親自己過世後,這些繼承人分到55萬多元。沒有人請聲請人回來,如果他自己發展很好,他不會回來,他回來就是利用老爸的資源,房子五樓都是他在用,住免錢的,老爸自己的資金綽綽有餘,不用用到聲請人的,聲請人在臺北時,父母很健康,且也不是聲請人照顧,是聲請人回來毛病才出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相對人余劉錦鎂則以:請求無理由,聲請人不是為了照顧父母才回來,是因為被法拍才回來,當時父親身體硬朗,我也沒有接到聲請人說要照顧父親的電話等語,資為抗辯。
四、相對人劉錦蓮則以:陳述同相對人劉素蘭、余劉錦鎂所述,聲請人所述非事實,我當時住北部,看聲請人當時狀況不是很好,在臺北過不下去,建議他回太平路也可以順便做生意,當時我沒有告訴他父親需要照顧,父親當時身體還很好等語,資為抗辯。
五、相對人劉銘潭、劉岦昕、劉孟杰則以:請求無理由,聲請人所做一切,都是為了爭家產,根本都談不上扶養照顧,聲請人在房子繼承問題上處心積慮阻擾,現在又假借扶養雙親名義,向其他手足求償千萬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劉素蘭、劉錦環、余劉錦鎂及劉銘潭,及關係人劉煥忠(已過世),均為渠等之雙親劉燈松、劉張緣之子女,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證,且為前開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自89年11月間返回臺中,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渠等雙親並支出相關費用,相對人等不僅未盡照顧義務,甚且,未就聲請人這些年所墊付渠等雙親照護相關費用予以分擔,又兩造之母親劉張緣、父親劉燈松分別於94年10月24日過世及104年11月6日過世等情,固據提出劉張緣、父親劉燈松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均為相對人等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繼承人劉燈松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家族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依上開相對人所提之上開劉燈松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影本所載,兩造先父劉燈松死亡時遺有49筆不動產資料、存款4,282,897元,總遺產價額10,129,349元,有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業已足認劉燈松生前資產充足,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所得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尚無法因同住之客觀事實,逕認與其共同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需由聲請人代相對人等給付劉燈松之扶養費用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提母親劉張緣、父親劉燈松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僅係渠等住院醫療證明,亦難認與本件聲請人所主張 代墊渠 等之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之待證事實有何關聯。綜上,兩造先父劉燈松生前尚有財產足供自己生活,且為兩造所明知,則劉燈松尚未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並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另先母劉張緣生前有何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之情狀,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兩造之扶養義務既不發生,聲請人自無為相對人等代墊扶養費之餘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三、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先父母劉張緣及劉燈松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又未能舉證其以自身財產墊付劉張緣及劉燈松生活所需之費用,則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如其主張聲明代墊扶養費,及均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茲不贅述。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