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森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847號),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2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森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有關「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記載補充為「繼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森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警循線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停車場內)查獲被告為妨礙公務之通緝犯,並依法逮捕,經被告同意搜索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主動告知該車後車廂內放有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並當場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員警始將被告帶返所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是員警於查獲被告前,顯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是被告既於員警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扁 」之人,惟其於綽號外,僅提供推估之身高、外型,但未指明「阿扁」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之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4頁反面、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員警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之模擬槍1把及子彈9顆,被告雖供認係其所有,惟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847號被告陳森鵬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鵬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2次)、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森鵬 因案通緝,為警於106年7月26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停車場內,當場逮捕陳森鵬,並扣得模擬槍1支、子彈9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及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森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認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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