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秉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8號、107年度執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秉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1500元│├─────────┼────────┼────────┼────────┤│犯罪日期│106年1月5日│106年7月4日│106年7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速│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偵字第356號│字第18275號│字第1958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71│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356││事實審││號│1791號│3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28日│106年8月3日│106年11月1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71│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356││││號│1791號│3號││├────┼────────┼────────┼────────┤││判決│106年10月3日│106年8月28日│106年12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是│是│是││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罰│檢察署106年度罰│檢察署107年度執│││執字第990號│執字第475號│字第1092號(編號│││││3、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元)│└─────────┴────────┴────────┴────────┘┌─────────┬────────┬────────┬────────┐│編號│4│(空白)│(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200元│││├─────────┼────────┼────────┼────────┤│犯罪日期│106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8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56││││事實審││3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1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決│106年12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是││││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92號(編號│││││3、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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