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告 董蘭芬 被告 鍾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等情,俱經本院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在案。因之,本判決主文第4項自無庸依原告聲請為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諭知。職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