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 陳珷誠
陳和鄉 陳集安 陳裕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葉玉蘭 被告 陳蘇春妹
陳壬妹 吳英智 吳英岑 吳民芬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仲錦 被告 薛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薛德祥 被告 張陳宜粧
陳鍾 五妹 陳奕堂 陳奕彬 陳慧雯 吳艾珍 陳玟伶 陳姿澐 陳奕添 陳韋伶 陳和霖 劉羅菊英 劉雲喜 黃 劉銀妹 劉冠廷 劉雲輝 劉瑞賢 劉雲清 劉金發 劉阿雙 劉秀妹 王 劉治妹 劉米妹 陳瑟蓮 陳俊諺 陳安容 陳玉圓 陳和鄰 陳安萍 陳玉琴 陳星銓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安緣 被告 陳瑋慶
林 陳戍妹 蘇章松 蘇紹棋 蘇紹美 蘇憲禎 蘇月琴 蘇月珠 蘇憲博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阿善 於坐落苗栗縣○○鎮○○○段278、
278之5、278之6、278之10、278之11地號土地上,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八年間以二張犁字第0000七八號收件所設定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蘇春妹、陳壬妹、薛陳玉梅、張陳宜粧、 陳鍾五 妹、陳奕堂、陳奕彬、陳慧雯、吳艾珍、陳玟伶、陳姿澐、陳奕添、陳韋伶、陳和霖、劉羅菊英、劉雲喜、 黃劉銀妹 、劉冠廷、劉雲輝、劉瑞賢、劉雲清、劉金發、劉阿雙、劉秀妹、 王劉治妹 、陳瑟蓮、陳俊諺、陳安容、陳玉圓、陳和鄰、陳安萍、陳玉琴、陳瑋慶、 林陳戍妹 、蘇章松、蘇紹棋、蘇紹美、蘇憲禎、蘇月琴、蘇月珠、蘇憲博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陳珷誠所有,同段278之5地號土地為原○○○鄉○○○○段278之6、278之1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集安所有,同段
278之1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裕芳所有,上開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278地號土地。原278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間,由當時所有人 陳家瑞 、 陳家瑾 、 陳家璂 、陳阿善、 陳阿仁 、 陳阿錦 等人經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以二張犁字第000078號收件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予訴外人陳阿善。嗣陳阿善於52年2月14日死亡,被告均其法定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成立目的之建築房屋存在,現亦無被告之建物存在,可認系爭地上權存在之目的業已消滅,而其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暨請求被告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仲錦、吳英岑、 吳民芳 、吳英智均當庭表示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被告薛陳玉梅、陳壬妹、陳鍾五妹、陳和霖、劉米妹、陳安緣、陳星銓則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舊簿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陳阿善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無定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亦即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並未定有存續期間,是應認為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又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原地上權人陳阿善或被告所建之建物存在,足見原地上權人陳阿善或被告並未再利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存續逾60年,到庭之被告對於塗銷系爭地上權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地上權業經終止,原地上權人陳阿善既已死亡,被告均為其等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諭知之事項。本件雖原告當庭表示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卷第274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仍應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惟原告既已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則其意在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日後即不得就此對被告有所請求,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