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緊急醫療救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46號上訴人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其僱用之司機 王俊傑 確實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只不過在未遵期辦理審驗之情況下,仍駕駛救護車發生車禍而已,並不符合緊急醫療法第41條第1項之裁罰構成要件」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已在理由欄中指明,職業駕駛執照之審驗,如不合格,該職業駕駛執照即被扣繳,逾期審驗而被註銷職業駕駛執照者,也須在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後,方得行駛汽車。因此持有逾期審驗職業駕駛執照之司機,在規範評價上即等同於沒有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不得開救護車,此等法律見解與規範本旨並無不符。是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涉及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爭議可言。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吳東都法官曹瑞卿法官黃秋鴻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莊俊亨